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铁岭县西营盘煤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谭广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辽12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12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与原审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心、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宋琼进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改判被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共计145203.82元,为此上诉人少获得赔偿43561.15元(145203.82元×30%);2、改判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其意外险保险责任另案处理。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下梯子时滑落摔倒,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上下楼房的设施不够安全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不能替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
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下梯子时受伤,答辩人提供的梯子没有安全问题,是***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照顾***了。上诉人请求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险种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理赔,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补充赔偿,无需另案处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如果上诉人***请求在二审中改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当于放弃了对答辩人的诉权,答辩人同意。
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25841.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于***依据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每日60元,应依此为计算依据。上诉人为***垫付43000元,原审判决***返还垫付费用5320.2元错误,经计算被上诉人***应返还垫付费用25841.51元,应在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6200元中扣除并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对于上诉人垫付的8000元没有计算在垫付金额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答辩人在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就是建筑业,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正确,原审判决计算的正确。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答辩人,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142.80元,误工费30942.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4300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在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的厂房维护施工过程中在下梯子时掉下摔伤,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多部位损伤等,住院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有加强营养等医嘱,支付医疗费35118.22元(其中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4983.22元)。2016年3月31日,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该所出具铁固(2016)交残鉴字第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被告大兴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等人在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3份,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保险约定每人理赔限额为346200元,其中意外残疾和烧伤保险金300000元(依据伤残评定标准,10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即***的保险赔偿金为300000元×10%=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6200元。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津贴保险金赔付范围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兴大公司在另一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该保险险种限额内可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可予相应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5118.22元(其中被告兴大公司支付医疗费3498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按每天96.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91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即112.93元/天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77天,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0942.8元,不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复印费86元,合计145203.82元,故被告兴大公司应赔偿原告***101642.7元(145203.82元×70%)。由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津贴保险金赔付范围的证明材料,故本院确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6200元的赔付范围为扣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应赔偿的费用。认定被告百年人寿公司此次赔偿数额为762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药费30000元+其他费用16200元)。对被告兴大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兴大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未向投保人详细说明条款构成投保险种一节,由于被告兴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故对兴大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62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其他费用162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320.2元[8000元-(101642.7元-76200元-34983.22元×70%+案件受理费1725元)];三、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5320.2元(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31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35元,由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确认给付方式)。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142.80元、误工费30942.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复印费86元,合计145203.8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下梯子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自负30%的责任比例适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改判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其意外险保险责任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虽提出对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但是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且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理赔,故对上诉人***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一项,因***受雇期间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应返还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第三项即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赔偿款中扣除部分支付给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一项,一审未予判决,本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62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其他费用16200元);
二、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返还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320.2元[8000元-(101642.7元-76200元-34983.22元×70%+案件受理费1725元)];第三项,即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5320.2元(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7540.52元[34983.22元+8000元-(101642.7元-76200元)];
四、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给上诉人***的数额中扣除17540.52元,支付给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第一、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负担914元,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46元。鉴定费880元,由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015元,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景芳
审判员  贾春红
审判员  裴好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