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李敏,被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大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田海库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债务属于不可转让之债。3、上诉人、田士英和田海库三方协议约定,田士英和田海库应向上诉人提供支付人工费的证明,否则上诉人有权扣付20%的工程款作为人工费保证金。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原债权人田海库转让债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中我方出示了顺丰快递的单号,显示已经被签收,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没有收到,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在起诉中向债务人发送了起诉书,也视为对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2、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正确,本案三被上诉人也是工程施工人的雇员。3、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举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涉及不到三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人工费及利息52812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士英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公司存在辽宁温氏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五台子分库工程承包关系,田海库在上述工程中为田士英施工。2018年1月24日,李大军、汪洪亮、关尧、关延忠、刘刚、李刚作为上述工程农民工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请求田海库、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六案件原告诉讼劳动报酬金额共计16万元整,经受理案件法院组织调解,六农民工与田海库、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田海库支付上述16万元,六农民工于民事调解书作出当天领取了上述16万元并出具收条,同时田海库就此16万元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2018年3月20日,因田士英拖欠田海库工程款,被告公司与田士英、田海库签订《关于五台子粮库工程结算的三方协议》,协商一致约定田士英同意将剩余工程款688121.14元由甲方即被告公司直接拨付给田海库,田士英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公司向田海库出具欠据,内容为被告公司欠田海库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528121.14元。2018年5月5日,田海库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田海库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528121.14元转让给***、**、***,***、**、***向被告公司催要,2018年6月14日,***、**、***以顺丰快递邮件形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萍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田士英、田海库签订《关于五台子粮库工程结算的三方协议》约定“田士英同意将剩余工程款688121.14元由甲方即被告公司直接拨付给田海库,田士英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此三方协议可以说明被告公司与田士英之间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债务并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田海库,田海库就此取得对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688121.14元。李大军、汪洪亮、关尧、关延忠、刘刚、李刚通过诉讼调解取得劳动报酬160000元,田海库在调解案件中向被告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数额的收条,就此田海库在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剩余528121.14元,后田海库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528121.14元转让给***、**、***,债权转让原始债权真实存在且转让程序合法,至此***、**、***享有对被告公司辽宁温氏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五台子分库项目工程工程款债权,其三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公司主张给付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528121.14元,系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受让债权即工程款52812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大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证人关延忠的证言,证明关延忠在五台子分库工程中干活,关延忠与田海库达成的口头合同,田海库共计欠付关延忠及其雇佣工人两年人工费14.6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开始说自己是瓦工,后来又说是工长,前后矛盾。田海库与证人的债务纠纷就是证人的阐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也无关。2、王彦辉的证言及王彦辉提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雇佣的田海库欠王彦辉木匠活工钱10万,这10万元是一起干木匠活的工人劳务费。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田海库欠王彦辉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提交证据:证人田士英的证言,证明证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案涉的工程是证人承包的,证人将工程介绍给田海库并且签订了转包协议。同时,证人与上诉人和田海库签订了三方协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人工费支付保证书中拨款之前应报送人工费材料。本院认为,田士英为《关于五台子粮库工程结算的三方协议》的签订人,该证人证言结合书证,能够证明案涉债务为兴大建设公司拖欠田士英的工程款,经兴大建设公司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田海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兴大建设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单据等证明,能够证明2018年6月14日三被上诉人以顺丰快递邮件形式向兴大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送达过文件,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二审中兴大建设公司表示不清楚邮寄的什么文件,也不知道是谁签收,该陈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理解应为债权转让人,但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本案中田海库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对兴大建设公司产生效力,兴大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案涉的债务是否属于不可转让之债的问题。根据《关于五台子粮库工程结算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可知,该债务为兴大建设公司拖欠田士英的工程款,经兴大建设公司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田海库,田海库就此取得对兴大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此债务并非基于人身关系和特别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同时,该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故兴大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兴大建设公司主张其有权扣付20%的工程款作为人工费保证金一节。根据《人工费支付保证书》第一条的约定,拨款应保证至少将拨款额的3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下次拨款之前将以发放人工费的工资表上报至兴大建设公司财务室。兴大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少于拨款额的30%。同时,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田海库应当履行上述义务,且兴大建设公司于签订三方协议的当天给田海库出具了528,121.14元的欠据,该欠据约定了兴大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的50%,6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结清,并未有提交支付人工费的证明之约定。综合上述事实,兴大建设公司不足以证明田海库应当履行《人工费支付保证书》约定的义务,故田海库的债权转移行为有效,债务人兴大建设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兴大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景 芳
审 判 员 贾 春 红
审 判 员 裴 好 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彤书记员蒋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