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1020执16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
申请执行人:刘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
申请执行人:王春德,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
被执行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3委。
法定代表人:单红卫,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奎、王春德与被执行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被执行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奎、王春德工程款528121.1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奎、王春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人528121.14元,其中本院先期有冻结的8万元,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款448121.14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执行费777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所欠货款,故符合终结执行的要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308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