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24民初1765号
原告:于洋,男,汉族。
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3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55537202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洋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19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承建法库县五台子粮库库房工程,原告分包该工程人工费,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人工费没有支付。2017年11月16日,田XX为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19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1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于洋提供的证据《人工费欠条》一份,欠款人为田XX,原告起诉被告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人工费欠条》欠款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退还原告于洋。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