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27民初1943号
原告:符建国,男,1968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路5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3委。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才文智,男,1972年8月19日生,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符建国诉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文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石款61700元,并自工程结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河道整改工程承包给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和***。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发包方代表才文智找到原告,并从原告处购买*石148车,每车1150元。2017年底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先后通过***给付原告部分*石款,现尚欠原告*石款6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不给结算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和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工程发包方。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石款61700元及利息。
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县国土资源局无关。
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通过中间人才文智见过面,结算也是通过才文智,对购买*石的数量及价格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才文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款联、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综合整治施工合同、义县2014年度项目工程款拨款情况、2014年度省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专项资金拨款表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等三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等。被告***系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2月,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和才文智联系原告,并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石用于工程施工,每车*石1150元,原告共为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石148车。供货后,***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石款的义务。被告***为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购买*石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另四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符建国*石款617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6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