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27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路5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3委。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
原告**新诉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176295元,并自工程结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河道整改工程承包给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将该工程一标段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约定了施工长度及承包价格。2017年底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6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不给结算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和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工程发包方。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295元及利息。
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义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义县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给付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原告与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因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提供自己书写的工程量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工程量应经国土局核算为准,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综合整治施工合同、义县2014年度项目工程款拨款情况、2014年度省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专项资金拨款表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等三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等。2017年7月4日,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从义县国土资源局招标的义县白庙子乡阎家屯村河道整改工程一标段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整个标段长3346米,实际施工长2650米。发包价格为每砌一立米*石人工费35元(只是砌*石的人工费,如有其它人工费用另行结算),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按财政拨款进度比例支付此工程款人工费进度。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实际承包人处签字。被告***、***系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经***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76295元,原告应就存在的施工事实和人工费176295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手写材料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砌*石工程及人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材料欲证明被告现拖欠人工费176295元,但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未验收,人工费需经双方核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己书写材料系其单方制作,而工程量的多少和工程费数额需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