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3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柴河街南段51号工商银行铁岭市分行城南支行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承担30%过错责任错误。***下梯子滑落摔倒是因为兴大公司提供的上下楼房的设施不够安全所致。高空作业属于高危作业,二审认定***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应当归属兴大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责任。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兴大公司在百年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受益人为***。百年公司应将76200元保险金直接给付给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时减少兴大公司医疗费用30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因此种保险以被保险人应付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才有保险人替投保人向受害人赔偿的规定,适用在人身保险之中,明显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改判兴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改判百年公司向***给付保险金76200元,同时减少兴大公司医疗费用30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雇于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下梯子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已经判决百年公司向***给付保险金76200元,故***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