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03民初4794号之三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2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方成公司的工程款960357.46元;2.判令***向方成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给方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0000元;3.判令***所主张的(2020)琼97民终518号判决所认定的工程尾款730179.1元归方成公司所有;4.判令***向方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税金60435.59元;5.判令***向方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60000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方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退还方成公司的工程款943582.79元;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方成公司中标儋州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是**成。随后将项目转包给***,***于2018年2月23日进场进行场地平整,2018年3月12日进行图纸会审。**成于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项目转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施工承包范围约定,除甲方(方成公司)负责铝合金、外墙涂料、外墙贴砖、消防工程、装饰工程、消防水箱、生活水箱、检测费、项目资料编制外,余下的所有关于项目的工程施工全由乙方(***)负责,除甲方所负责的工程外,做到毛坯交房;在甲方负责的分项工程需要用到乙方的内外脚手架等有关材料时,乙方应无偿提供,直到甲方完成相关工程。乙方具体承包范围有:1.项目的直接材料及工程:钢筋、套筒、混凝土、水泥、河沙、石子、砌墙工程材料、阳台护栏、楼梯扶手、防水材料、保温材料、楼内2米内土建部分水电材料及预埋、雨水污水管线材料,防雷材料及施工、土方开挖及运输、桩基及建筑物基础;2.项目的间接材料及工程:模板、内外钢管脚手架等;3.机械:施工提升机及架、混凝土泵车、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等机械等等,除甲方负责外,所有现场主材、辅材及劳务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关于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约定,1.本项目固定单价合同分为两部分,所有土建施工包工包料包劳务单价为1410元/平方米,按图纸面积计算,暂定总价款为4861933.8元;桩基基础包工包料包劳务单价为500元每米,桩基按图纸及甲方、设计单位根据现场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暂定量为1190米,暂定总价款为595000元;2.此单价为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其他任何因素变化,单价均不得调整。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1.甲方分五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本项目工程进度款分四次支付,完成项目正负零零后支付桩基实际完成工程量;施工完成第三层支付合格工程量的70%;完成封顶后七天内支付最后三层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主体验收支付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支付到97%;3%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按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有效工期为120天,工期自开始平整场地开始计算,如乙方有意拖延工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拖延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承诺作业面上的施工工人数保持饱和,如因乙方在施工中技术力量不够、人力不足根本不能胜任施工之情形,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工期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清退乙方出场,结算时按乙方所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的40%支付结清。***完成的桩基工程按合同单价计算为579550元。对于土建工程部分,***以不在合同范围为由拒不施工以下工程:门的制作安装、电梯供货及安装、内墙涂料及内墙贴砖工程、太阳供货及安装工程、楼内2米内即楼内公共部分水电预埋工程等等。为了向建设方交付工程,避免因延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方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对于***实际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量方成公司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采用定额计算为3751835.54元。按照海南地区建筑市场一般行情,实际施工人结算价(扣除15%的管理费用,按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的85%)为3189060.21元。方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25日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712193元,其中桩基工程付款579550元,土建工程款4132643元,多付943582.79元(4132643-3189060.21=943582.79)。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因***拖延工期,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延期6个月,造成方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向方成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方成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期完成工程施工进行抗辩。当时因没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以方成公司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而未予支持,判决方成公司向***支付730179.1元。现在,方成公司已经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为***施工的工程作出了鉴定,取得了证据,***应退还方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竣工后***施工的部分因质量问题发生修复费用60000元。方成公司为***支付税款60435.59元。根据以上的事实,方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因方成公司、**成拖欠***工程款,2019年8月9日***以方成公司、**成为被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003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6249号判决),判决方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方成公司、***不服,双方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二中院)。2020年6月18日省二中院作出(2020)琼97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51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518号判决生效后,方成公司不履行判决书,***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之中。现方成公司就已经一、二审审理过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方成公司的起诉。前诉案中已经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进行了实质审查和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则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参考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从本案来说,方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的理由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但一审6249号判决及二审518号判决均认定***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方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者否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在二审518号判决中也已经驳回了方成公司要求扣除税金及维修费的上诉主张,法院已进行了审理,现再次提起诉讼,均构成重复起诉。 方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儋州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3.《儋州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招标文件》(节选) 4.《儋州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投标文件》(节选) 5.《儋州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6.**成与海南景禾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函》及转账凭证18份 7.**成与方成公司签订的《确认函》及转账凭证9份 8.方成公司与***转账付款及代***向**支付货款的凭证 9.**的证言 10.**成与***签订的《确认函》及转账凭证 11.《竣工验收证书》 12.二审518号判决 13.项目屋顶漏水维修费用收据 14.屋顶质量问题图片22张 15.完整版的投标文件、项目的图纸、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 16.(2020)琼民申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9)琼9003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 ***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审6249号判决 2.二审518号判决 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4.方成公司上诉状 5.(2020)琼民申1330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方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方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方成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关于方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方成公司在维修前并未告知其存在质量问题,亦未通知其维修,仅凭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案外人出具的一份收据,和无法显示拍摄和制作时间的照片,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屋顶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了600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出具收据的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方成公司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屋顶质量问题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 4.关于方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中的完整版的投标文件、项目的图纸、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成作为方成公司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方成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方成公司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国盛路儋州思源实验学校,建筑面积3448.18平方米(以设计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案涉合同还约定了***的施工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工期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前,2018年2月23日***已入场进行场地平整,至2018年8月退场。后因欠付工程款问题,***向本院起诉方成公司、**成。 2019年8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方成公司、**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琼9003民初6249号(以下简称一审6249号案)。在该案中,***主张其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56933.8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09072元。**成已付工程款4712193元,但剩余838362.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成支付拖欠工程款838362.8元及违约金,方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成公司与**成举证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有未完成工程由案外人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款至少为912215元,应从***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工期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120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结算工程款。本院在审查双方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120天内完成施工,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施工部分土建工程总价款为4862822.1元,扣除方成公司已付4132643元,尚欠730179.1元,桩基工程总价款579550元,方成公司已全部付清。还认定了**成作为方成公司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代表方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一审6249号判决,判决方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成公司不服一审6249号判决,向省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琼97民终518号(以下简称二审518号案)。方成公司在上诉状中坚持主张***有未完工的项目,应当扣减工程款,工期超期,应按工程总价款的40%结算;还提出***承包项目内所购买混凝土、水泥、加气块的增值税发票及税金由***承担,应抵扣工程款,***施工的屋面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60000元应予扣减。省二中院经审理对方成公司以上四项上诉主张均未支持,遂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二审51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成公司不服二审518号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未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超期六个月完工,并提交了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招标文件、儋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据此认为其已多付工程款943582.79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琼民申1330号裁定,驳回方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不言自明的观念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一事不再理”是指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防止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亦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因此,认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既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来进行形式审查,更要从实质上审查,前诉案件是否已对后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进行了审查。 首先,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的当事人为方成公司、***,原一审6249号案及二审518号案当事人为方成公司、***、**成。但原一审及二审均未判决**成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一审及二审的实质当事人即为方成公司与***。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三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民诉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其次,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原一审6249号案及二审518号案,审理的是***与方成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是否履行完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在这两个案件中同时审理了方成公司提出抗辩主张:1.***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施工工期逾期;3.***应承担购买混凝土、水泥、加气块税金;4.***应承担屋顶维修费。方成公司就抗辩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原一二审法院亦均对其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一、二审法院在*****的诉讼主张及方成公司的抗辩主张后,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中方成公司提出的4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还是其在原一、二审提出的抗辩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案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与原一、二审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原一、二审裁判结果的问题。原一、二审中的***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方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方成公司的抗辩主张及其上诉主张是***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扣减工程款,***因工期逾期应按40%的工程款结算,***应承担税金,***应承担屋顶维修费用。本案中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原一、二审中的抗辩主张或上诉主张相同。尤其是本案中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原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在**了***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不存在工期逾期,不应扣减税金,不应承担屋顶维修费的基础上,认定方成公司尚欠***工程款730179.1元,并作出方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0179.1元及利息的判决。本案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实质上就是否定了原一、二审的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方成公司不能通过本案的审理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方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对方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方成公司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儋州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土建部分定额计算为3751835.54元,参照海南地区建筑市场一般行情,实际施工人结算价(按定额计算工程造价85%)为3189060.21元。方成公司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已付土建部分工程款4132643元减去鉴定价3189060.21元得出943582.79元,并诉请***返还943582.79元。方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表明***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并依据民诉法解释的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认为本院应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如原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可以再次起诉,又如民间借贷纠纷经过判决后,产生的新违约金属于新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或涉及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已主张但未被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实际已施工的范围,***已施工部分总价款数额这些客观事实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原判决生效后这些客观事实也一直没有变,只是双方存在争议。原一、二审法院已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了一个法律事实,即***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施工土建部分工程总价款为4862822.1元。若方成公司有新证据推翻人民法院认定的这个法律事实,应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原生效判决。但实际情况是该鉴定意见亦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因此,方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属于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本院应当审理本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403.89元,退还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