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西气象塔东侧海口民河木材批发交易市场内一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37QYI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军屯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军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20159886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2020)琼01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恒峰公司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方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9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盖的“东方***项目专用章”,实质就是作为总承包方的方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专用章,这是方成公司与恒峰公司达成的关于买卖建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恒峰公司提交了于2019年3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作为乙方即需方盖有“东方***项目专用章”,作为需方的经办人是***,而从恒峰公司提交的照片可知,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方为方成公司,因此,完全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就是由***、方成公司共同与恒峰公司达成了关于买卖建材的合意,该合意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实则上,***、方成公司已经与恒峰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直接认定,该建材是***购买的,与方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事实,依法应当给予改正。(二)方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实质就是向方成公司向恒峰公司转货款的事实,同样可以看出方成公司与恒峰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而一审不肯给予认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恒峰公司提交了“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完全可以看到方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其转账30万元的事实,结合恒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与恒峰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明确表示“经甲、乙双协商在东方***项目工地乙方甲方材料款(模板、方木)共计人民币776899元,在于2019年8月16日甲方即指***”已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等可以看出,2019年8月16日方成公司向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的事,实质就是向恒峰公司转货款的事实,而且***与恒峰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之后导致由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接收该笔款项的事实,实质就是方成公司要求恒峰公司开具30万元的增值专用发票,但是恒峰公司只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该税种专用发票的资格,需要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才能开具,所以才导致***公司向该公司转账的事实。从所有事实出发,***、方成公司与恒峰公司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恒峰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并且方成公司同样地履行了一部分的付款义务,否则,方成公司不可能无任何理由地向恒峰公司付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当给予改正。(三)恒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而一审直接以年利率10%判决,完全是错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恒峰公司在起诉之时已经明确地调整到年利率的24%范围内,这是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而人民法院还直接给予调低到10%,导致恒峰公司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对恒峰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调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基础上,那么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事实,依法应改正。综上所述,恒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给予改判,否则,将严重地导致恒峰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待恒峰公司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恒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方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峰公司主张方成公司与其达成了涉案《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方成公司从未刻制过“东方***项目专用章”,也未与恒峰公司约定使用“东方***项目专用章”签订涉案《协议书》。因此,恒峰公司上诉主张“东方***项目专用章”是方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进而主张加盖了该印章的涉案《协议书》是方成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虽然方成公司是东方***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是***并非方成公司的员工,方成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委托采购关系、工程转分包及挂靠关系、担保关系等法律关系。因此,***与恒峰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与方成公司无关。恒峰公司上诉主张***是方成公司的项目经办人缺乏事实依据,恒峰公司仅以方成公司是东方***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由推导出***签订涉案《协议书》是代表方成公司所为的结论存在逻辑错误。再次,从恒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诉理由可知,其明知东方***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方成公司,但其仍然与***个人签订涉案《协议书》,且并未要求方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未要求方成公司出具授权***签订《协议书》的委托手续,这说***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就知道该《协议书》的交易对方是***而并非方成公司。二、方成公司向案外人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30万元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恒峰公司上诉主张该30万元材料款是方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方成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而与案外人***公司达成口头采购协议,方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材料款。恒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恰恰能够证明该事实。方成公司支付完该笔30万元材料款后,***公司并未向方成公司提供材料也未开具发票。由此可见,方成公司向***公司支付的30万元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其次,恒峰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其内容不真实、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因此,恒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方成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方成公司不应对恒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再次,从恒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的甲方是***,乙方是恒峰公司的经办人**。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2019年8月16日甲方***已向乙方恒峰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而在本案中,恒峰公司又主张其并未收到***支付的30万元款项,而是收到了方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可见恒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表述与证据记载不符,其表述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恒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尚欠恒峰公司货款476899元,该事实已被恒峰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确认。其次,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恒峰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书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向恒峰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已收到恒峰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因此,本案相关协议仅对***及恒峰公司有效。方成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参与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本案与方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方成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确。二、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与恒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然约定“***若未付清所欠款项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9月30日”。但该约定并未写明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导致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清楚,即便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无法按照《付款协议》该项约定计算出***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做法正确。其次,《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9月30日。由此可见,恒峰公司诉请***支付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前所述,一审判决正是考虑到本案中违约金存在计算标准约定不清及违约金存在截止期限的情况,才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判决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同时延长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该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对违约金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保护了恒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已向恒峰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该笔货款与方成公司无关。***与恒峰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已共同确认***已向恒峰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该30万元货款是***以现金形式分多次支付给恒峰公司的,***之所以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是因为恒峰公司当初为了避税且避免日后被查账,口头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该笔30万元货款,且恒峰公司向***承诺在***付清30万元货款后,其将向***出具已收到30万元货款的书面凭证。正因如此,***在2019年8月16日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恒峰公司才与***签订了《付款协议》。而恒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状及《情况说明》中称该笔30万元货款是方成公司支付的,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若二审法院认定上述30万元货款是方成公司支付的,则意味着***不仅之前白白向恒峰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日后还要再向方成公司返还该笔30万元货款,相当于***支付了两笔30万元货款,这对***是十分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成公司向恒峰公司支付476899元及违约金128762元(暂计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最终计算至将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方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恒峰公司与***签订《海南恒峰欣友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建设***项目向恒峰公司购买所需的木材、模板,付款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需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支付有权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的日3‰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购销合同的尾部,签有“***”的姓名,盖有“东方***项目专用章”,未有方成公司的签章。2019年8月16日,***向恒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恒峰公司所供材料款共计776899元。在2019年8月16日***已支付300000元,剩余476899元,***承诺在2019年8月21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若未付清所欠款项,则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每日3‰支付违约金,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6日,***又在上述协议的尾部注明“截止到2019年11月16日,木方、模板违约金128762元,合计欠款本息605661元”。另查,恒峰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了“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该流水显示2019年8月16日方成公司向该公司转账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峰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合同对象有明确的指向性,付款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恒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方成公司达成了买卖的合意,故恒峰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方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2019年8月16日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随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恒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本金和违约***有据。恒峰公司在未举证自己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主张按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结合案件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0%,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8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0%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负担8520元,由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恒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恒峰公司收取货款30万元的事实,之所以由该公司代为收取款项是因为方成公司要求恒峰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恒峰公司是小额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故而才由该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恒峰公司的事实,并且如果说陈述的情况不属实的话,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据2.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20年7月恒峰公司到东方公安局进行报案的事实,东方市公安局已传唤恒峰公司的股东**作的相关笔录,最后得到该单位蔡警官的答复是等到二审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处理。 方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情况说明》记载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方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方成公司要求代恒峰公司收取的款项,但恒峰公司并没有提供方成公司要求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收款的证据,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方成公司曾要求或授权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恒峰公司收取该30万元款项的事实,由此可见,该《情况说明》中关于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收款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第二,提供该《情况说明》的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存在以下利害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本案中,**作为恒峰公司的经办人与***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及《付款协议》并代表恒峰公司履行合同。同时,**又是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恒峰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本案存在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恒峰公司存在共同股东及共同利益而串通出具不真实《情况说明》的可能性。其次,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收取方成公司30万元材料款而未提供材料的违约行为,因此,若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该笔30万元材料款被认定为是本案中代恒峰公司收取的款项,则不仅可以免除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需另外向方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增加了恒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追偿主体。有鉴于此,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恒峰公司存在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串通出具不真实《情况说明》的可能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本《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第四,2008年12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新证据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该《情况说明》仅仅是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了对已发生情况进行补充说明而在二审期间制作的案外人意见,并非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已存在的证据,因此,该《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去报案的过程,但是该证据的内容跟本案恒峰公司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方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恒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据1、2共同证明:**为恒峰公司及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又代表恒峰公司签订及履行涉案协议,可见恒峰公司与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恒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不管**是作为恒峰公司的股东还是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那么并不妨碍恒峰公司要求***、方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2.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有权根据方成公司的要求出具专用发票,所以,**才为了方便将海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提供给方成公司,***公司进行转账的事实。两个公司实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均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方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虽然乙方处加盖“东方***项目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名,但是由于方成公司对“东方***项目专用章”及《建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方成公司与恒峰公司就建材买卖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峰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恒峰公司上诉主张与方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峰公司与***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已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时间,但逾期未向恒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的抗辩意见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恒峰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海南恒峰欣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