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5966号
原告:海南鑫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鄅公司),住所: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洛克酒店、南海明珠酒店安置工程B栋住宅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住所: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鄅公司与被告方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成公司向原告鑫鄅公司支付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款7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海南民事蓝海海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海南民事蓝海海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崖州区三亚市××区工程项目承包给方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用地1520.02平方米,污水处理规模为800㎡/d,计划将污水处理站的出水进行深化处理成中水水质标准,用于港区冲洗和绿化浇洒等用途,签约合同价位4564302.84元。
2015年4月30日,蓝海公司、三亚崖州港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崖州港湾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三方协议》,约定方成公司同意,蓝海公司将2015年1月与方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崖州港湾公司。
2015年3月28日,鑫鄅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鑫鄅公司向方成公司位于三亚市××区工程项目提供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并负责设备安装及维护,合同设备价款190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20%在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5%,5%作为此项目的设备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一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鑫鄅公司已经向方成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移交设备资料,但方成公司只支付931000元合同设备价款,现设备保修期已过,方成公司尚欠鑫鄅公司合同设备价款781000元。2019年3月4日,鑫鄅公司向方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方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采购安装尾款,但方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现方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尚欠的设备采购安装尾款781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方成公司辩称,1.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是一份包含买卖合同内容以及承揽合同内容的综合性合同。2.鑫鄅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中涉及的429800元货款以及255150元安装调试报酬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方成公司已经向鑫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70000元,其中包含鑫鄅公司自认的931000元款项。4.鑫鄅公司请求支付85050元保修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蓝海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方成公司,工程内容是将该污水处理站的出水进行深化处理成中水水质标准,具体以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和发包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
2015年4月3日,蓝海公司、崖州港湾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三方协议》,方成公司同意蓝海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崖州港湾公司,崖州港湾公司同意继承其中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28日,鑫鄅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鑫鄅公司负责送货并安装调试。合同规范包括合同设备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按海南省政府城镇污水处理指定厂家进行生产采购,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及行业标准。验收按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鑫鄅公司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方成公司不得擅自使用设备,否则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90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20%在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5%,5%作为此项目的设备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一周后付清。上述《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经三亚市财评中心评定价为1701000元。2016年4月3日,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070000元。2016年5月8日,鑫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赵炜转账150000元。2017年6月3日,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污水站设备安装整体移交单》(以下简称:“项目移交单”),该项目移交单记载:1.设备采购进场日期2015年9月4日;2.安装完成并连动设调日期2015年11月5日;3.水质检测取样日期2017年5月5日;4.移交设备资料(已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项目移交单、工作联系清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原告鑫鄅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方成公司给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2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以及数额的问题。原告鑫鄅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工作并已向被告方成公司交付成果,被告方成公司应当向原告鑫鄅公司给付报酬。涉案工程经三亚市财评中心评定价为170100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评定价格予以确认,故应当以评定价格为《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确定的价格。被告承认向原告支付了1070000元,原告鑫鄅公司承认收到报酬1070000元后,又向被告方成公司退回了150000元,但该款项是由原告鑫鄅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赵炜转账150000元,并未通过原告鑫鄅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方成公司的账户,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方成公司收到退回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退回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工程价格为1701000元,现被告方成公司已向原告鑫鄅公司支付1070000元,尚欠631000元,故被告方成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631000元。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成公司与原告鑫鄅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项目移交单》,将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故该时间为鑫鄅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时间至今并未超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鑫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款6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计5805元,由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