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2015988625,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64004461,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洛克酒店、南海明珠酒店安置工程B栋住宅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鑫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琼0271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2.驳回鑫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两项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合同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1.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一般包括对包装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二条至第十条约定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的包装方式、交货地点及交货验收标准等内容。同时,还约定污水处理设备采购款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70.10万元的50%即850,500元。合同签订后,鑫鄅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进场交付工作,至此污水处理设备的所有权己转移给方成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污水处理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包括对承揽的标的、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内容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约定了鑫鄅公司对污水处理设备提供:1.安装、调试;2.保修服务,两项承揽工作。同时合同对上述两项承揽工作约定了不同的报酬标准,分别为:1.安装、调试工作的报酬为合同总金额170.10万元的15%即255,150元;2.保修工作的报酬为合同总金额170.10万元的5%即85,050元。合同签订后,鑫鄅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污水处理设备同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实涉案合同同时约定了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的内容及鑫鄅公司向方成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及保修服务的内容。二、一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本案中不同性质的债务、同一性质不同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错误。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70.10万元,方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07万元,方成公司未付金额为63.1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比例的约定计算。在方成公司未付的63.10万元中,包括污水处理设备采购款290,800元、安装调试报酬255,150元、保修金85,050元。首先,由于方成公司未付的290,800元款项是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与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安装调试报酬255,150元及保修金85,050元并非同一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290,800元债务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两类。定期给付债务是指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分期给付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己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本案中,方成公司安装调试工作与保修工作是两项内容不同、履行方式不同、履行期限不同的承揽业务,且各自对应不同的报酬金额。由此可见,安装调试报酬255,150元与保修金85,050元并非同一笔债务,而是两笔各自具有双务性且互相独立的债务。因此,安装调试报酬255,150元及保修金85,050元也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以2017年6月3日签订《项目移交单》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错误,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错误。首先,对于290,800元采购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而言,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采购款应当于到货后1个月内付清。本案中,《项目移交单》记载到货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采购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到货后满一个月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由于方成公司于2016年4月3日支付了部分采购款,因此,剩余采购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起重新起算3年,截止于2019年4月3日。其次,对于255,150元安装调试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而言,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调试报酬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本案中,《项目移交单》记载安装调试完成日为2015年11月5日,因此,安装调试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安装调试完毕后满一周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3年,该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8年11月2日。本案中,鑫鄅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前述290,800元采购款债务及255,150元安装调试报酬债务均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判令方成公司支付的63.10万元中包含了85,050元保修金,该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判令支付保修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方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在鑫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此,该笔保修金应当冲抵维修费用,不应再***公司支付。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相应的部分。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公司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鑫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鑫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支付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款78.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蓝海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方成公司,工程内容是将该污水处理站的出水进行深化处理成中水水质标准,具体以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和发包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
2015年4月3日,蓝海公司、崖州港湾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三方协议》,方成公司同意蓝海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崖州港湾公司,崖州港湾公司同意继承其中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28日,鑫鄅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鑫鄅公司负责送货并安装调试。合同规范包括合同设备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按海南省政府城镇污水处理指定厂家进行生产采购,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应的产品标准及行业标准。验收按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鑫鄅公司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方成公司不得擅自使用设备,否则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90.6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20%在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5%,5%作为此项目的设备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一周后付清。上述《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经三亚市财评中心评定价为170.10万元。2016年4月3日,方成公司向鑫鄅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07万元。2016年5月8日,鑫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赵炜转账15万元。2017年6月3日,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污水站设备安装整体移交单》(以下简称:“项目移交单”),该项目移交单记载:1.设备采购进场日期2015年9月4日;2.安装完成并连动设调日期2015年11月5日;3.水质检测取样日期2017年5月5日;4.移交设备资料(已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鑫鄅公司、方成公司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鑫鄅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方成公司给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二、关于方成公司欠付鑫鄅公司报酬以及数额的问题。鑫鄅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工作并已向方成公司交付成果,方成公司应当向鑫鄅公司给付报酬。涉案工程经三亚市财评中心评定价为170.10万元,当事人双方对该评定价格予以确认,故应当以评定价格为《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确定的价格。承认向鑫鄅公司支付了107万元,鑫鄅公司承认收到报酬107万元后,又向方成公司退回了15万元,但该款项是由鑫鄅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赵炜转账15万元,并未通过鑫鄅公司的账户转入方成公司的账户,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方成公司收到退回的款项,故对鑫鄅公司主张已向方成公司退回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涉案工程价格为170.10万元,现方成公司已向鑫鄅公司支付107万元,尚欠63.10万元,故方成公司应当向给付报酬63.10万元。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项目移交单》,将鑫鄅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方成公司,故该时间为鑫鄅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时间至今并未超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方成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方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鄅公司给付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款63.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计5,80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产品合同》约定,鑫鄅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方成公司给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2017年6月3日,鑫鄅公司与方成公司签订《项目移交单》,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方成公司。按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一周后付清。保修期应至2018年6月2日,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6月9日,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方成公司应予支付。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方成公司与鑫鄅公司约定,合同价款分四期履行,最后一期保修金履行时间应为2018年6月9日,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鑫鄅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起诉,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方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方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