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5民初3028号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5民初3028号 原告:**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城镇民星村委会河头经济社西昌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0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13日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金额为1003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原告2017年7月4日至8月19日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金额为157803.90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分批次付款11万元,余下货款47803.90元未付。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举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2.**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合同第一条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砖每立方单价255元,产品正常损耗比例≤3%,在此范围内需方不得单方扣减供方货物数量或方量。第四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自供货日起每半个月结清一次账,以此类推。”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须向供方支付欠款金额每日仟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货款方可继续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署对账单,截止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14.34立方加气砖,货款总金额为156656.70元。截止2018年11月11日,被告已付137800元,拖欠原告货款18856.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供货日起每半个月向原告结清一次货款。截止2017年8月19日,原告已完成供货,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6.70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建环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85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85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03元,由原告负担423.03元,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