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山水蓝岸***4-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屏边县,现住屏边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上诉人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怒江卓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分包款人民币32420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的案件事实认定作出了判决。(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且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从未达成借用资质的合意,上诉人也从未对***出具任何授权文件,从未允许***转借上诉人的资质。***与***之间因合作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屏边住建局主持下作出的《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对各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的依据,而且,我方曾多次提出***与***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发包方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其在项目所完成的真实的工程量清单,所以无法落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系签署该份文件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系分内职责,上诉人并未在该份文件上签字**,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至今为止并未落实***是否在屏边县××街××期××星工程项目具体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落实***的工程量。四、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案涉工程木工、砖瓦工以及粉墙作业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木工、砖瓦工以及粉墙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也未提交上诉人已经认可的其已经实施案涉木工、砖瓦工以及粉墙作业的实际工程量,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木工、砖瓦工以及粉墙作业系被上诉人***实施的。五、上诉人已经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用于屏边县××街××期××星工程项目,并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拨付的工程款。六、从上诉人拨付给***的金额及其拨付的项目情况看,***与***合计截留了工程款27万元,***挂靠上诉人,应当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把钱给我,我才可以把***。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242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通过***得知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招投标,其又通过***联系到被告***,并通过被告***借用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2016年11月28日,项目开标确认怒江卓远公司中标。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就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银丰酒店等17幢房屋的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工期共60天,签约合同价为5615839.9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委托常国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于2016年12月9日,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中的砖瓦工、木工、粉墙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分包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2018年1月4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2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其尚欠原告分包劳务费32420元。2020年1月17日,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相关费用问题,在屏边县玉屏派出所调解,发包方与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及施工班组代表达成了协议,发包方代表、被告***、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代理人**及施工班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协议约定:“三期零星房屋结算工程量存在异议的部分,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为同年1月19日;在审核期间**、***及相关施工人员均不能离开屏边县城,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负责,引起的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确定后果,指挥部有权按照审计审核结果,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处置,优先支付农民工资;1月19日工程量复核后,**、***需要签字代表项目工程量认定,完成相关审计决算工作,若其中一人不配合,造成不能签订和审计决算,在场任何人一人签字均代表对该结果认可;在复核过程中,***负责现场认量签字,**负责相关票据出具和具体财务支出,若出现审定后确定支付金额不能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超出部分由***本人负责;……”。2020年1月19日至2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于20日制作了《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常国永、***及钢架、外架、外墙涂料、泥工、树脂瓦等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等在统计表上签名并捺了手印。统计表参与人共同承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督促企业按所剩比例资金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个人指定账户;签字人员共同认可拨付超出资金不再找旧城改造指挥部,由***自行负责;按比例扣除***136382元和资料保证金150000元,支付40%。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代理人**未参与复核并在统计表上签名捺手印。《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32420元,另欠钢架班组***劳务分包款136382元(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认可并付清了***劳务分包款136382元)。事后,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分包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查明,屏边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根据2020年1月19日签订审计审核定案表,审计工程结算价为5296459.3元,指挥部已拨付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工程款49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另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均认可怒江卓远公司转给***的工程款是3650000元,***收款后分别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常国永、***,庭后被告***仅认可收到包括转给常国永有在内的工程及***转来的工程款共计3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借用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是工程的名义上的承包人;被告***施工中将工程项目中的各项项目、劳务等又分别分包给包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在内的各个班组施工,被告***具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其也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原告***则是房面树脂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系被告***与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中间联系人,虽经手了部分工程款,但没有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且均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其二人均不是本案人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2018年1月4日,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虽是工程的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其出借资质给被告***,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其收取了发包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49000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020年1月2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制作并签订的《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系各方参与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未按2020年1月17日约定的协议参与复核,按该协议约定视为其对复核数据的认可,该统计表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即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为32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关于对原告***所涉工程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人民币32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怒江卓远公司的反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人民币324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其是委托***进行招投标,并未委托过***。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是**签的,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否认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和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四条“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借用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是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审被告***施工中将工程项目中的各项项目、劳务等又分别分包给包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在内的各个班组施工,原审被告***具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其也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则是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系***与怒江卓远公司中间联系人,***虽经手了部分工程款,但没有与***、怒江卓远以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原审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虽是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其出借资质给原审被告***,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收取了发包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49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与原审被告***连带支付***的工程款32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与施工班组串通,虚报工程量,冒领工程款,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怒江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