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山水蓝岸***4-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上诉人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怒江卓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分包款人民币86800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的案件事实认定作出了判决。(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且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从未达成借用资质的合意,上诉人也从未对***出具任何授权文件,从未允许***转借上诉人的资质。***与***之间因合作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屏边住建局主持下作出的《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对各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的依据,而且,我方曾多次提出***与***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发包方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其在项目所完成的真实的工程量清单,所以无法落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系签署该份文件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系分内职责,上诉人并未在该份文件上签字**,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至今为止并未落实***是否在屏边县××街××期××星工程项目具体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落实***的工程量。四、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案涉工程管理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也未提交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工资及雇佣期限的任何凭证。五、上诉人已经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用于屏边县××街××期××星工程项目,并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拨付的工程款。六、从上诉人拨付给***的金额及其拨付的项目情况看,***与***合计截留了工程款27万元,***挂靠上诉人,应当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注意一下***主张的是工资)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把钱给我,我才可以把***。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6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通过***得知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招投标,其又通过***联系到被告***,并通过被告***借用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2016年11月28日,项目开标确认怒江卓远公司中标。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就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银丰酒店等17幢房屋的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工期共60天,签约合同价为5615839.9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委托***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每月工资10000元,待工地终验后付清。2017年8月工地终验,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总工资为140000元,原告领取53200元,尚欠原告工资86800元。2020年1月17日,就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相关费用问题,在屏边县玉屏派出所调解,发包方与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施工班组代表达成了协议,发包方代表、被告***、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及施工班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协议约定:“三期零星房屋结算工程量存在异议的部分,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为同年1月19日;在审核期间**、***及相关施工人员均不能离开屏边县城,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负责,引起的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确定后果,指挥部有权按照审计审核结果,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处置,优先支付农民工资;1月19日工程量复核后,**、***需要签字代表项目工程量认定,完成相关审计决算工作,若其中一人不配合,造成不能签订和审计结算,在场任何人一人签字均代表对该结果认可;在复核过程中,***负责现场认量签字,**负责相关票据出具和具体财务支出,若出现审定后确定支付金额不能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超出部分由***本人负责;……”。。2020年1月19日至2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于20日制作了《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常国永、***及钢架、外架、外墙涂料、泥工、树脂瓦等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等在统计表上签名并捺了手印。统计表参与人共同承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督促企业按所剩比例资金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个人指定账户;签字人员共同认可拨付超出资金不再找旧城改造指挥部,由***自行负责;按比例为扣除***136382元和资料保证金150000元,支付40%。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代理人**未参与复核并在统计表上签名捺手印。《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工程零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欠原告***工程款8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借用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后中标,并以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零星房屋改造三期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待工地终验后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被告***雇佣原告***为管理人员的行为,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表示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6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其是委托***进行招投标,并未委托过***。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是**签的,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否认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和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四条“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借用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并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被上诉人***管理工地,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资86800元。对此,***有理由相信***与其结算工资系代表上诉人怒江卓远公司的行为,且***对此无异议,故***与***结算工资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实际利益,对本案尚欠***的工资86800元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怒江卓远公司连带支付***工资8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审被告***系***与怒江卓远公司的中间联系人,***虽经手了部分工程款,但没有与***、怒江卓远以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怒江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