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3301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五德镇新田村民委员会***76号,现住泸水市。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泸水市。 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山水蓝岸***4-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0549055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大专文化,系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泸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2万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追讨工资一切费用3000.00元;3.法院调解被告***将工资转到被告卓远建设名下,由公司支付给原告。 主要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让原告找工人帮他做挡墙,当时说好做到过年前结清所有工资。等做到过年以后,原告的总工资为5万元,但当时被告***说没有钱,让原告先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被告***承诺过完年后回六库再付。上述钱款有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工程属于被告卓远建设,故要求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工资不存在,工程是本人转包给原告的,本人只欠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来返工,可是原告一直不来,后来本人又找其他人返工,返工费约定为26000多元。 被告卓远建设答辩称,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具体多少公司不清楚,《欠条》也是起诉以后才看到。工程返工确实是事实,不过具体返工费用多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如果确实是工人工资的话,我公司确实有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工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特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工作证、微信语音聊天录音,拟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被告***说返工的费用只是6000元,根本就没有那么高的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原告工程不合格后让原告返工,原告不去返工,所以其找人另行返工,而且工人工资本人已经付清,不是6000元。而是扣除《欠条》里的2万元后,原告还需要支付6000元。被告卓远建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原告并非公司工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特向本院提交了关于《2020年-2021年片***河道返工治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让原告返工,原告不去,后委托***找班组进行返工。 证人***证言,拟证明返工的工作是由***做的,费用为262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是给被告***找人来带工,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其只是小工,当时微信里被告***也说返工的费用为6000元。被告卓远建设提出返工确实是事实,是***做的,返工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不过工程量是对的。 被告卓远建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6000元的费用与1050平方米的返工勾线及350米压顶的市场价相差甚远,故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语言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与《2020年-2021年片***河道返工治理》协议的内容相符,且与市场价相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被告***分包了片***道项目,原告又从被告***处再次分包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因无法立即支付,故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21年4月,被告卓远建设验收工程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返工。被告***通知原告回来返工,原告以自己只是工人为由拒绝返工。 另查明,原告拒绝返工后,被告***委托***将返工一事另行让***完成。案外人***与被告***约定压顶每米15元、勾缝每平米20元。完工后,经结算,勾缝1050平米、压顶350米,合计26250元。 再查明,被告***根据《欠条》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口头协议进行了结算,虽尚有2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但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其基本义务,根据被告卓远建设检验结果,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进行返工。被告***在被原告明确拒绝返工后,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返工,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实际返工的面积也得到被告卓远建设的确认,价格也未高于市场价,故对被告主张返工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主张用返工的费用抵销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追讨工资的3000.00元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 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