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

从江县黔湘租赁、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3民初507号
原告:从江县黔湘租赁,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横一线大道旁。
经营者:李黔湘,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奎,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治,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令培,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从江县黔湘租赁(以下简称“黔湘租赁”)与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品公司”)、孔令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湘租赁经营者李黔湘、被告贵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96.68元(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最终数额以实际未归还租赁物天数计算)、违约金7181.22元(按照LPR利率计算,从2018.11.26-2021.6.20)、配件损失赔偿费用101950元(详见费用清单),合计1752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减少损失,退回租赁物,退回的租赁物原告不主张赔偿,但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将租赁物拉回的运费600元,请人拆除租赁物的人工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
贵品公司辩称,所盖的公章是贵品公司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贵品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孔令培承担责任。理由:1.合同不是跟我们公司签订的,因为全程是孔令培跟原告接洽,我们公司全程没有一个人参与这个事情,原告说我们公司参与了,所以有理由相信是公司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盖这个章是材料都已经拉到工地了才拿过去盖的,并不是说是代表公司去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清楚盖章只是为了证明去那里干活。2.合同虽然是签订了,但是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不付钱就要撤销合同,原告需要把材料都拿回去,但是过了两年多原告还是没有拿走,而且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当去找孔令培结算,但是原告并没有这么做。3.孔令培是属于下面班组的人员,不是贵品公司内部人员,是假山组的,从合同中来看我们公司是没有孔令培这个人的,至于他跟其他班组是什么关系,贵品公司不清楚。跟我们写合同的应该是王兴东,他才是施工班组的人,贵品公司也不清楚陈从林是谁。
孔令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本院庭后电话与其联系,其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所做的项目是跟贵品公司做,应当由贵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要求其到现场清点剩余租赁物时,其称因新冠疫情原因,不便到场,但会联系贵品公司到现场清点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为承建西山镇龙潭山瑶药养生谷项目工程,甲方黔湘租赁与乙方贵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时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乙方办理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整(注明已付清),周转材料退还完毕,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押金。二、价格表如下:架管每米每天1分、250米/吨,扣件每套每天1分、800套/吨,接头每套每天3分,可调顶托每个每天5分、200个/吨。四、租赁费结算: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房出据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押金不允许抵租金,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和材料总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合同法撤销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律师费乙方承担。八、短少及损坏赔偿:乙方不得互换甲方材料,以次充好,否则甲方拒收。1、钢管:乙方在租用中禁止锯割,并不得在上面焊接它物,钢管在使用中变形,甲方每支收取校直费2元,钢管每米赔偿18元;2、扣件损坏或丢失,每套赔偿7元:扣件清洗0.2元/套;螺丝赔偿每套0.7元。3、可调顶托清丝2元、洗油维修0.5元/套,螺母损坏5元/个,顶托赔偿18元/个,如乙方造成断切原因,不能修复使用和丢失的材料按单位价值100%赔偿。甲方何时收到材料赔偿款,何时不收取乙方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十二、乙方委托收货人如下陈从林、王兴东,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壹份给乙方后生效。”甲方负责人签字为李黔湘,乙方负责人签字为孔令培。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20日,孔令培到黔湘租赁处承租6米钢管426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206根,1米钢管245根,钢管共计3513米,十字扣1200个,接头扣160个,活动扣60个,上车费320元;2018年11月26日,陈从林到黔湘租赁处承租5米钢管45条根,4.5米钢管52根,3米钢管80根,2米钢管82根,1.5米钢管346根,钢管总计1382米,十字扣300个,接头扣60个,活动扣60个,顶托20个,炮管60个,上车费120元;上述钢管共计4895米,十字扣1500个,接头扣220个,活动扣120个,顶托20个,炮管60个,上车费共计440元;孔令培、陈从林分别在黔湘租赁租赁单上签字。上述租赁物全部未归还,双方未进行结算。为减少损失,庭后,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组织各方到涉案现场清点,将能退还的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也电话、短信通知孔令培到现场清点之事,但其以新冠疫情不便到场为由未到场清点。经清点退回租赁物如下:1米钢管37根,1.5米钢管35根,2米钢管86根,2.5米钢管2根,3米钢管89根,4.5米钢管41根,5米钢管34根,6米钢管326根,钢管共计3177米,顶托67套,套筒(接头套管)31只,扣件670个。退回的租赁物原告不主张赔偿,但主张将租赁物拉回的运费600元,请人拆除租赁物的人工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洛香黔湘租赁租赁单、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且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承租主体、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等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贵品公司辩称“孔令培不是贵品公司工作人员,是下面班组人员,其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只是证明孔令培在那里做事,而不是代表贵品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由贵品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孔令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写明系贵品公司,合同对承租方、租赁物、租赁价格、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已写明,贵品公司不但没有向原告披露孔令培与贵品公司的关系,反而同意在合同上签章,导致发生交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加之案涉项目亦是贵品公司施工项目。即使存在孔令培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但孔令培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承租方为贵品公司,而不是孔令培,即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贵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孔令培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贵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贵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支持以及租金计算时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租金计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承租人必须将所有材料拉回出租方场地堆码好点数……”及“甲方何时收到材料赔偿款,何时不收取乙方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庭审中,贵品公司称原告出租没多久就停工了,在2018年11月28日左右。但即使项目停工,承租人也有与出租方结算的义务,但承租人放任不管,未与出租方进行结算,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后,才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清点,清点后才退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合同约定出租方何时收到材料赔偿款,何时不收取乙方租金,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一年计算租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如下:1.钢管4895米×0.01元×365天=17866.75元;2.(十字扣1500个+接头扣220个+活动扣120个)×0.01元×365天=6716元;3.顶托20个×0.05元×365天=365元;4.套筒即接头套管60个×0.03元×365天=657元。5.上车费440元。上述租金、上车费共计26044.75元。
三、关于尚欠租赁物赔偿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所有的租赁物均未返还,为减少损失,本院于庭后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清点,原告同意返还的租赁物不需要被告赔偿。经清点,返还原告钢管共计3177米,顶托67套,套筒(接头套管)31只,扣件670个。原告只租赁顶托20套给被告,但清点顶托有67套,多出的47套顶托,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被告尚有1718米钢管、1170个扣件、接头套管29只未返还,故应按照双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里约定的赔偿价进行赔偿,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个、套筒(接头套管)虽在合同中未约定赔偿价格,但原告称赔偿价格为10元/套,亦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钢管1718米×17元/米=29206元、扣件1170套×7元/套=8190元、接头套管29只×10元/套=290元,以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7686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必须将所有材料拉回出租方场地堆码好点数,运输上下车费用、堆码费由承租人自理。现为减少损失,原告同意退还现有的租赁物,不再要求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但主张由此产生的运费600元和人工费1900元。原告为减少双方损失而支付运费、人工费系客观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实际,支持其运费600元,但人工费只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上述租赁物赔偿款、运费、人工费共计39286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6044.75元+39286元=65330.75元,因已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现贵品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65330.75元-20000元=4533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从江县黔湘租赁租金、上车费、租赁物赔偿款、运费、人工费、违约金共计45330.75元;
二、驳回从江县黔湘租赁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从江县黔湘租赁租赁负担402元,由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吴巧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世雪
书 记 员 蒙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