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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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296号
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师古乡青峰村新桥组。
法定代表人:曹书云。
被申请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
被申请人:钱万才,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钱存,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钱万才、钱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钱万才、钱存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者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钱万才、钱存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京雄商贸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朝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琛
书 记 员 赵晓燕
校对责任人:刘琛打印责任人:赵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