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29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浙江省丽水县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5227015566399501。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204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在牛场工业园区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赊购钢筋,经结算被告尚欠钢筋材料款320440.00元,并写下欠条,到期后,经索要,被告就是拖而不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牛场经营钢材和水泥。2020年8、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福泉市泰力得磷化有限公司建设。202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钢筋结算,载明“经双方核算,钢筋采购共计1228766元,已付908321元,还欠**钢材款320445元,约定5月20日前付一半,6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同年7月6日,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向福泉市泰力得磷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单,载明“我公司中标承建的10千吨/年赤磷生产线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在2021年4月25日完成设计内容的全部工程。经结算,尚欠**钢筋材料款320440元,现委托福泉市泰力得磷化有限公司从应付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金额后,代为支付给**本人。”,被告***在该委托支付单上签字“同意代付”,后因该工程未验收,福泉市泰力得磷化有限公司未代付该款。2021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支付单、钢筋结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钢筋结算单,并明确尚欠原告**钢材款320445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445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照自己出具的结欠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0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单中可以证实福泉市泰力得磷化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该委托支付单中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尚欠**材料款320445元,并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三十二万零四百四十五元(¥32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6元,已减半收取305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3元,由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方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