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622执异12号
异议人:***,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案外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R55J88L,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街道长征路35号。
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H0RW94N,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云峰小坳组74号。
原案被执行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566399501,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6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黔0622执15号立案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原案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2022)黔0622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发现贵品公司由投资人***一人设立的,虽然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333万元,***认缴出资为2777元,但是根据工商信息反映,***一直为实际认缴出资。异议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作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应当在其出资额内对贵品公司所欠(2022)黔0622执15号案件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贵品公司成立后于2017年6月组建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2018年5月组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从事贵品公司法律规定业务,异议人***认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是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1款、2款、第15条1款、2款规定,因此,在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支付原案申请执行人款项时,应当由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异议人***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案外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2022)黔0622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1)黔0622民初197号判决书一份、(2021)黔06民终1396号判决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黔南州贵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钟金和
审判员 宋 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