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566399501。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水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绪族,女,布依族,1993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系***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荔波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恩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2G735606466。
法定代表人:代有余,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荔波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荔波县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告知被1另行向被2提起xx诉讼。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2依法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被2应承担的行政赔付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就被1受伤所在工程施工项目在被2投保了建筑安装行业工伤保险且被1、被2、上诉人之间存在xx诉讼法律关系。那么,在民事诉讼与xx诉讼同案存在的情形下依法应“先行后民”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告知被1对被2、上诉人另行提起xx诉讼或者“先民后行”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的同时释明法理及法律规定,对于xx诉讼范围的赔偿项目告知被1另行提起xx诉讼。2、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1在上诉人投保的建筑安装行业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具有不确定性,那么,被1就有获得赔偿的可能,被2就有行政赔付的可能、上诉人就有不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可能。3、一审法院将不具有确定性的赔偿责任裁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二、被1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用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来确认,而不是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的文书来推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被1在被2是否备案的问题,上诉人按照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无论是否备案,只要在保险期间及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生,受伤害者即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予备案,只是参保单位未遵守相关备案程序性管理要求,并不影响参保单位人员的实质性工伤保险待遇,备案备的是发生伤害后便于查询确定身份,而不是剥夺管理疏忽造成的未备案人员权利。
***、荔波县社保局二审未书面答辩。
贵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的12,000元其中8,216元在原告法定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3、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4元,医疗费57,079.56元;4、被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以外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5、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被告***到原告贵品公司承建的贵州荔波瑶山旅游(一期)项目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该工地商业街8号门面做吊顶装饰工作,中午11时左右***因他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时引起***所站脚手架发生晃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20年5月19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20)110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6月15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南州鉴字DJ202000388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时该委还作出黔南州鉴字TG202000131号停工留薪(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共计270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另外原告还支付给***生活费12,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原、被告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1月3日该委作出荔劳人仲(2020)28号裁决书,裁决贵品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6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4元、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878元;保留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贵品公司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即2020年7月起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2,120.63元,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由贵品公司补足差额。同时,由贵品公司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保留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贵品公司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即2020年7月起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2,265.06元;驳回***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所涉及的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原告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
另查明,2019年贵品公司向荔波县社保局交纳了83,550元保险费,为贵州荔波瑶山旅游(一期)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行业工伤保险,为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25日。***参加了荔波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了2014年至2020年共计7年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与贵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贵品公司承建贵州荔波瑶山旅游(一期)项目招收***到建设工地从事小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并通过工伤待遇程序赔偿,应视为***与贵品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况且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20)110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xx诉讼。工伤认定书认定***与贵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贵品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庭审中,贵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所涉及的金额均无异议,表明了贵品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认可。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虽然贵品公司就工程施工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行业工伤保险,但根据第三人荔波县社保局提供的备案参保人员名册中未有***,且荔波县社保局与贵品公司、***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xx诉讼法律关系。因此,***是否能从贵品公司投保的建筑安装行业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具有不确定性,且贵品公司未针对***个人缴纳工伤保险,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应由贵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如贵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应由荔波县社保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主张的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亦是由工伤引起和治疗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贵品公司和***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6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4元、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878元、伤残津贴2,120.63元/月、生活护理费2,265.06元/月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上述赔偿金额确定。贵品公司已支付给***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99,120.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6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4元、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878元,扣除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实际赔偿额为99,120.91元。);二、保留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120.63元至被告***领取养老保险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以及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三、保留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保留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起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2,265.06元;五、驳回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品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确定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在贵品公司承建的贵州荔波瑶山旅游(一期)项目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2020年4月13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依程序向贵品公司发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举证规定时限内,贵品公司未能提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结合***受到伤害的原因、过程等情况,该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20)110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xx诉讼。
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黔南州鉴字DJ202000388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时该委还作出黔南州鉴字TG202000131号停工留薪(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共计270天。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和停工留薪(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于2020年7月29日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贵品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在该仲裁委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贵品公司对***的工伤性质无异议,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荔劳人仲(2020)28号裁决书,裁决第六项中明确保留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xx诉讼。
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当中已经明确保留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xx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贵品公司在***发生事故伤害的30日内,未向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贵品公司负担,且贵品公司未针对***个人缴纳工伤保险,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应由贵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贵品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而应由荔波县社保局承担,则应当向荔波县社保局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xx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先行后民的情况,因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陈福江
审 判 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陆 梅
书 记 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