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桐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桐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准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刘四楞,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雪莲,女,197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市。
法定代表人马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玉坤,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桐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任雪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区公园大街8号13户。
法定代表人马仙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雪莲、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鄂尔多斯市桐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星公司)、乌兰察布市伟业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春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富玉、人民陪审员王笑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雪莲、桐星公司及伟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布尔陶亥苏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大路镇等地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和***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575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的工程,挂靠被告曙光公司名义施工小巴汉图沟水库防渗护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薛家湾镇塔拉川上游周家湾至王青塔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五标段,该公司为上述一笔4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的工程、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的工程,用邬金柱、任雪莲夫妻两人注册成立的桐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准格尔旗大路镇的工程,挂靠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5日邬金柱因突发心脏病去世,作为死者邬金柱的妻子任雪莲应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曙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桐星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任雪莲清偿原告本金157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万元的一笔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75万元的一笔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万元的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40万元的一笔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曙光公司对上述44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桐星公司对上述债务107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据》5份、《经济承包合同》2份、《曙光公司的开户档案材料》、《中标通知书》、《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被告曙光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在此案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09年,经人介绍,我公司的经理张伟认识了本案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故),伊金霍洛旗园林局和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380万元,施工期限为1年,邬金柱为具体的施工者,挂靠我公司,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向邬金柱收取了挂靠费50000元。此后,我公司再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任雪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桐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邬金柱向原告刘四楞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每月39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10月16日,邬金柱向原告刘四楞借款375万元,利息为每月93750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11年2月16日,并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3月1日,邬金柱向刘四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息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3月4日,邬金柱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月利息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9月30日,邬金柱向原告刘四楞借款44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出具《借据》一支,并盖有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内蒙古远思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曙光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说明曙光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所提交的薛家湾镇塔哈拉川上游(周家湾至王青塔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五标段(招标编号为:YS-TJ-1115-ZJW05)投标文件已被内蒙古远思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617.0756万元,工期为298日历天,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项目经理为陈兴发。2011年9月18日,曙光公司与邬金柱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薛家湾镇塔哈拉川上游周家湾至王青塔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617万元整,曙光公司向邬金柱(薛家湾镇塔哈拉川上游周家湾至王青塔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收取1.5%的管理费,合同加盖被告曙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素兰的签字,并有邬金柱的签字。2011年,被告曙光公司与邬金柱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为准格尔旗小巴汉图沟水库防渗护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合同总价为2363万元整。合同加盖被告曙光公司的公章并有邬金柱的签字。
再查明,刘四楞与***之间系夫妻关系,邬金柱于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任雪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刘四楞、***与任雪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任雪莲是否有偿还邬金柱借款的义务,如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刘四楞、***与曙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曙光公司是否负有偿还义务。三、刘四楞、***与桐星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桐星公司是否有偿还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四楞、***与任雪莲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五张借据显示的借款人均为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故刘四楞、***与邬金柱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又基于邬金柱与任雪莲之间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任雪莲作为邬金柱生前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对于欠款的本金,五张借据显示的本金共计15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5%,五支借据中有两支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刘四楞、***主张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具体为:20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75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本金部分,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6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4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四楞、***与曙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曙光公司是否负有偿还义务。2011年9月30日,曙光公司在邬金柱向原告刘四楞借款44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履行法人行为,视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对于刘四楞、张美英向曙光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刘四楞、***与桐星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桐星公司是否有偿还义务。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五笔借款的借据都是刘四楞、***与邬金柱签订的,没有桐星公司的盖章,桐星公司亦不认可与二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至于二原告主张认为邬金柱将款项用于其挂靠桐星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并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用在项目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能认定桐星公司与二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二原告向桐星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四楞、***借款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75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本金部分,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6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4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011年9月30日发生的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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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春林
代理审判员  刘富玉
人民陪审员  王笑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娟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