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234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亚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林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梅,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与被告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被告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马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0.0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为14837.97元(利息以20.01万元为本金,以未付货款本金20.0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合计2149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泵站自动化设备一套,质保期为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55.8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2013年6月19日因被告要求变更设备型号,双方签订了《合同增补》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6.7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0.01万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泰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履行《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相关文件文本条款约定义务,存在诸多严重违约的情况:1、原告逾期交付货物,2014年底才完成交付;2、交付设备不完整,缺少协议约定的必要配套设施;3、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二、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未完全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义务,严重影响被告工程进度,多次反馈未果后,被告无奈自行聘请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调试与安装,同时另行聘请郑州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联调并购买所需的自动化调试设备,相关费用理应由剩余货款中予以减少。同时,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在参与该项目二期招投标时被排除投标资格,并截至本案诉讼时,业主方尚扣有20%的项目款项没有向被告支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泵站自动化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55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保质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货到现场签字验收后10日内30%,调试验收投运后3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并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增补》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67500元整(包死价),交货期限及其他一系列事项与前期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丰泰宝公司致函原告许继电气,要求原告尽快组织发货;2013年8月-9月期间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向原告反馈设备问题,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处理。2018年9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函件中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7400元,剩余200100元未付,但认为应扣除合同总价25%的调试费后,将剩余货款付清。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未付款项;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67500元,被告已支付367400元,尚欠2001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致催款函,函件中原告表示:其在2014年底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尚欠2001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之前付款。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4月、2015年8月被告两次自行聘请第三方调试设备花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及《合同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货到现场签字验收后10日内30%,调试验收投运后3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对设备进行调试。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设备并调试投运,被告的义务是按约定付款。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曾多次致函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和处理设备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故原告的履行存在瑕疵,被告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调试,该项调试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7400元,支付比例为总价款的64.7%,符合双方约定的调试之前支付60%的款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设备不完整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约定:“保质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第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起算点;根据第二种计算方式双方货到交付地点18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年底交付全部设备,计算18个月,质保期至2016年6月届满,已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双方均认可未付的货款为200100元,扣除被告因调试设备花费的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5元,被告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