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104号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l97300元利息14630.34元(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197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为14630.34元),总计211930.34元,并持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丰泰宝公司支付了本人调试费2万元”是否真实发生这一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1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调试服务1次,时间为14天,收到现金调试费l0000元:于2014年3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调试服务1次,时间为14天,收到现金调试费10000元,总计收到2万元调试费。但被上诉人及该证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调试费收据、转款证明等任何能证明调试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否支出2万元调试费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调试费用的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郑州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亦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告知第三人代履行的事实,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与该第三方均已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标的货物就是用在了上诉人供货的设备之上,所以该合同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调试费用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方代履行调试义务的费用就是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付剩余货款不应当扣除此金额。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代履行调试义务的费用应当为2800元,所以应付剩余货款本金应当为200100元-2800元=197300元,并以此金额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成本的基数。该自动化设备为普通的水泵站自动化控制设备,并非“高精尖”(高科技产品、精密仪器、尖端科技产品)类设备,其调试工作无论从工作量还是工作难度上来看都不大,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调试费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同时该金额也因为过高而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该设备的具体情况及行业惯例。考虑到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述“先后调试2次,每次2周”的情节,上诉人认为调试费应当为100元/天,调试天数为28天,总计2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丰泰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调试费2万元,设备3万元正确,关于利息不认可,不应支付,是对方一直未配合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许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丰泰宝公司向许继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0.0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为14837.97元(利息以20.01万元为本金,以未付货款本金20.0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合计2149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丰泰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许继公司与丰泰宝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许继公司向丰泰宝公司供货泵站自动化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55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保质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货到现场签字验收后10日内30%,调试验收投运后3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并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增补》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67500元整(包死价),交货期限及其他一系列事项与前期合同一致,同日丰泰宝公司致函许继公司,要求许继公司尽快组织发货;2013年8月-9月期间丰泰宝公司致函许继公司,要求许继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向许继公司反馈设备问题,要求许继公司派技术人员处理。2018年9月14日丰泰宝公司致函许继公司,函件中表示:其已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67400元,剩余200100元未付,但认为应扣除合同总价25%的调试费后,将剩余货款付清。2019年1月17日,许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丰泰宝公司发律师函催收未付款项;2019年7月9日,许继公司向丰泰宝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67500元,丰泰宝公司已支付367400元,尚欠200100元;2019年7月19日,许继公司向丰泰宝公司致催款函,函件中许继公司表示:其在2014年底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丰泰宝公司尚欠200100元未支付,要求丰泰宝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之前付款。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2015年8月丰泰宝公司两次自行聘请第三方调试设备花费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与丰泰宝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及《合同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货到现场签字验收后10日内30%,调试验收投运后3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对设备进行调试。本案中许继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设备并调试投运,丰泰宝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定付款。从丰泰宝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反映,丰泰宝公司曾多次致函要求许继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和处理设备问题,许继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故许继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丰泰宝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调试,该项调试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许继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许继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丰泰宝公司已向许继公司支付367400元,支付比例为总价款的64.7%,符合双方约定的调试之前支付60%的款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许继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丰泰宝公司主张的许继公司交付设备不完整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辩称,因丰泰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0%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约定:“保质期限为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第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起算点;根据第二种计算方式双方货到交付地点18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许继公司于2014年年底交付全部设备,计算18个月,质保期至2016年6月届满,已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双方均认可未付的货款为200100元,扣除丰泰宝公司因调试设备花费的50000元,丰泰宝公司应当向许继公司支付15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00元;二、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5元,兰州丰泰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丰泰宝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丰泰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完成工程,我们作为监理询问原因,丰泰宝公司称许继公司没有及时进行设备调试,调试时间需要推后。许继公司质证后认为,需要法庭核实该证人是否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若法庭对证人的身份核实无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试费和设备费不是其监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许继公司未依约调试案涉设备,存在违约情形。丰泰宝公司主张因调试设备聘请第三方共支付人工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许继公司虽对人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调试案涉设备的难易程度和应支付的平均市场人工费数额,其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丰泰宝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自动化调试设备并支付3万元,收据亦载明系本案皋兰山项目,许继公司上诉提出该调试设备未使用在案涉项目中,同样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许继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尽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王晓花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