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新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02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丁银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C20130416H-01的《电梯工程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电梯运输、安装调试及定期质保的合同义务,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款项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及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THJ2000/0.5-JXW的载货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于2012年10月8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了合格证,但被告对于《电梯工程总包合同》4.4项下合同总价10%即13700元款项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款1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交付载货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以及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只能是被告已经付清了合同总款,没有尾款之说;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THJW2000/0.5-VVVF,不是原告交付的THJ2000/0.5-JXW,THJW2000/0.5-VVVF载货电梯比THJ2000/0.5-JXW载货电梯先进,价格也更贵一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视情况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已就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进行过协商变更以及THJ2000/0.5-JXW载货电梯与THJW2000/0.5-VVVF载货电梯价格一样。
对双方争议的载货电梯产品型号问题,本院查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是THJW2000/0.5-VVVF载货电梯,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是型号为THJ2000/0.5-JXW载货电梯。对此原告认为其用的是国家推荐的电梯,交付给被告的电梯的详细规格和合同约定的是一样的,价格是一样的,虽然出厂型号有出入但详细规格和合同约定的相一致,而且被告也使用了一年没有提出,可以默认被告对电梯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型号THJW2000/0.5-VVVF与型号THJ2000/0.5-JXW是两种不同的电梯,且前者优于后者,由于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在先,原告供货并安装在后,原告籍此优势偷梁换柱,收了优质电梯的钱换装了较差的其他电梯,有欺诈之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型号为THJ2000/0.5-JXW载货电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该电梯与型号THJW2000/0.5-VVVF载货电梯价格是否相同的问题,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THJ2000/0.5-JXW载货电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THJ2000/0.5-JXW载货电梯与THJW2000/0.5-VVVF载货电梯价格一样,故无法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形成确信,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13700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