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56号104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62号第4幢1楼10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988号银统大厦南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TKJW800/1.0-VVVF、TWJ100/0.4-AS的电梯各一台,总计价款170,000元,并负责上述电梯的一年维保。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7天支付70%作为发货及安装款,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7天内支付10%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于2013年4月25日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然被告对于合同项下10%即17,000元尾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搭建应当由原告承担,实际由被告负责,原告应当承担4,100元费用。在电梯交付、验收时没有通知被告,私自为业主方加装刷卡器等部件向业主方收款,并将电梯交付业主方,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工程总包合同一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尾款,现被告仍未支付;
证据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系争电梯安装调试,后经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卢某声明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设备进场后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
证据二、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脚手架搭建需要费用4,1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格证书表明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对后,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与报告出具单位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核实,上述报告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故亦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TKJW800/1.0-VVVF、TWJ100/0.4-AS的电梯各一台,总计价款170,000元,并负责上述电梯的一年维保。电梯的使用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7天支付70%作为发货及安装款,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7天内支付10%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的定金,使用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原告交付了二部电梯,二部电梯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17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后因被告对于合同项下10%即17,000元尾款未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工程总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7,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辩称内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7,000元;
二、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为国
代理审判员*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