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筑公司)因与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傲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默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傲筑公司、默信公司签订《电梯工程总包合同》,约定默信公司为傲筑公司安装型号为TKJW800/1.0-VVVF、TWJ100/0.4-AS的电梯各一台,总计价款17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负责上述电梯的一年维保。电梯的使用单位为上海馨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傲筑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支付默信公司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7天支付70%作为发货及安装款,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7天内支付10%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傲筑公司支付了20%的定金,使用单位上海馨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默信公司交付了两部电梯,两部电梯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17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因傲筑公司对于合同项下10%的17,000元尾款未付,默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傲筑公司偿付其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工程总包合同》合法、有效。现默信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傲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默信公司支付余款17,000元。傲筑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默信公司要求傲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傲筑公司之辩称内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傲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默信公司价款17,000元;二、傲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默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默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傲筑公司负担。
傲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默信公司未通知其验收电梯货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使用单位上海馨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按该单位要求进行了安装、检验。默信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系争合同关于应由其指定现场负责人进行验收并在安装完毕后会同其共同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的约定,未向其完全履行合同,其不应当支付尾款17,000元。系争工程的脚手架按合同约定应由默信公司负责,但实际由其完成,故4,100元的搭建费应在电梯尾款中扣除。傲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默信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默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傲筑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傲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默信公司签订系争电梯工程总包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在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606号为使用单位上海馨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指定型号电梯两部。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默信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经检验合格。傲筑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系争合同第四条4.4约定,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七天内,傲筑公司支付给默信公司合同总额的10%作为验收款(即合同尾款)。因合同约定的10%尾款17,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默信公司主张傲筑公司支付尾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傲筑公司主张电梯到货未经其验收以及未会同其报请检验,均不影响上述认定。
关于傲筑公司主张其为默信公司搭建脚手架产生4,100元费用,因双方合同中对脚手架相关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傲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脚手架由其搭建,默信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对傲筑公司主张在尾款中扣除4100脚手架费用,应不予支持。
综上,傲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旭
代理审判员*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