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56号104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莘砖公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项洪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信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永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洪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默信公司向永星公司供应两部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嗣后,默信公司按约交付电梯,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述电梯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了质监部门验收。但永星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至今尚欠2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永星公司偿付原告默信公司货款25,000元;2、被告永星公司偿付原告默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默信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默信公司货款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默信公司安装的电梯无法使用,构成违约,故永星公司未支付余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永星公司反诉认为,默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井道土建图给永星公司确认,在上报质监部门验收电梯时,也未通知永星公司,致使其中一台电梯轿厢地面与楼层地平面相差15厘米,永星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永星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反诉被告默信公司与反诉原告永星公司签订的《电梯总包合同》项下涉及设备号为TKJ630/1.0-VVVF电梯的内容;2、反诉被告默信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永星公司设备款108000元;反诉原告永星公司退还反诉被告默信公司TKJ630/1.0-VVVF电梯。
针对被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辩称:默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双方确认的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连同合同一并发给永星公司,永星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进度款,应视为其收到并确认了上述图纸。根据电梯买卖安装惯例,井道土建图纸是电梯安装合同履行的前提。电梯验收工作是双方共同验收完成,不存在未通知永星公司的情况。电梯轿厢地面与地平面相距15厘米,是因为永星公司装修导致,电梯验收报告已经明确显示电梯的安装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默信公司与被告永星公司签订《电梯总包合同》(合同编号MC20121116-02)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默信公司提供永星公司型号为TKJ630/1.0-VVVF永磁乘客电梯及TKJW1000/1.0-VVVF无机房乘客电梯各一台,单价(含设备费及安装费以及17%增值税)分别为120,000元及130,0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号;2、永星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发货前七天支付60%作为发货及安装款,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七天内支付10%验收款(合同尾款);3、默信公司的职责包括:需按现场实际土建情况,提供二套电梯井道土建图给永星公司确认,组织货源,安装、调试电梯,向质监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对电梯进行报验,并通知永星公司派员与默信公司验收人员、质监部门检测人员对电梯进行检验;4、永星公司的职责包括:按约支付款项,在收到电梯井道土建图七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并签字、盖章后返寄一套给默信公司,该电梯井道土建图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完成土建及相应配套工作,配合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工作;5、默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则以未交货电梯总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给永星公司作为罚金,如因永星公司原因导致默信公司迟延发货,则永星公司以未交货电梯总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给默信公司作为仓储费。
合同签订后,永星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1月5日向默信公司付款75,000元及150,000元。嗣后,默信公司向永星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两部电梯,并进行了调试安装。2013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9日,涉案两部电梯分别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并颁发了相应的电梯使用标志。
庭审中,反诉原告永星公司为证明涉案电梯的轿厢面与楼层地面相差15厘米,提供现场照片一组;默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相差15厘米是永星公司擅自改变电梯外部地面高度造成,与电梯安装无关。反诉被告默信公司为证明双方曾就电梯井道土建图纸进行洽谈,默信公司将确认的图纸随合同一并发送给永星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记录一组;永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上述图纸,且根据合同,图纸需要得到永星公司确认方能施工。反诉被告默信公司为证明电梯验收时通知了永星公司,提供上海市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新增特种设备办理注册登记相关资料确认单一组;永星公司认为该材料是其工作人员在对电梯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为配合工作加盖的公章,验收时默信公司并未通知永星公司人员到场。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咨询电梯验收相关情况,该检验所负责人答复,本案所涉的编号为3110-X05223-2013-74及3130-X05222-2013-7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系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在出具此类报告时,需对电梯本身质量以及安装后的电梯运行状况从书面审查及现场验收两方面进行检验:书面审查主要针对业主方及安装单位提供的纸质资料,其中验收申请必须加盖业主方的印章;现场验收只有在电梯层门坎与地坎相差符合国家标准时才能判定为合格,地坎与楼层地面的落差不在检验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默信公司提供的电梯总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被告永星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本院2014年3月5日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双方对于永星公司欠付默信公司货款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默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永星公司能否据此抗辩默信公司的货款请求权,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电梯总包合同的目的在于永星公司取得电梯所有权,涉案电梯能够正常使用。默信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电梯的交付、调试、安装、报验义务,涉案电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已经符合了正常使用条件。关于永星公司所辩称的默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未经永星公司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建义务由永星公司负责,该土建应包括整体建筑以及电梯井道,电梯门洞的开口也应涵盖在内。虽默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星公司对电梯井道土建图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常理,默信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在未得到土建图纸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自己的想象或经验安装电梯;且永星公司作为业主方,也应知晓默信公司的安装事宜及进度,故对永星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未通知永星公司参与验收。根据本院向电梯监管职能部门的咨询,就验收程序而言,申请须加盖业主方的印章,且默信公司提供的登记表、确认单等验收资料也能够证明永星公司对此电梯验收知情,故对永星公司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第一、二项说法成立,默信公司确未履行上述义务,也仅系默信公司履行瑕疵,而非根本违约。三是电梯轿厢地面与楼层地平面相差15厘米。默信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仅有义务保证电梯层门坎与地坎的距离落差符合国家标准,地坎与楼层地平面的落差并非其合同义务。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两台电梯均已由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故永星公司该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默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永星公司所辩称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永星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永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默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虽约定电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起七天内支付10%验收款,但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默信公司在此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为赔偿其应收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日期以及双方付款进度,对默信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320元,余款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