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1620号
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山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329.52元及利息1543848.23元(以558932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9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偿付工程款之日止);
2.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95932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95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业主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沿自立西街至安庆路标段)。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管网施工合同(沿自立西街至安庆路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供热一次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主管道与支管道),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供热管道的铺设、供热管道工程构筑物的砌筑及项目监理指示的其他事项。2018年8月,原告中标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沿自立西街至安庆路标段)。同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供热一次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时按照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订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审核结算;最终付款方式要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主。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并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9日经决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350604元。截止目前,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1761274.48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589329.52元。因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329.52元及利息1543848.23元(后附分段利息计算表)另,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95932元,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95932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达到80%,剩余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项第7.6条,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予以扣留的款项在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乙方支付。第6.6款,竣工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总价的80%,余下的10%为质量保证金,最终付款方式要以甲方与业主的付款方式为主。第11.1条在订立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查阅了总包合同,全面了解并理解了总包合同的内容,乙方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权的甲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以甲方与业主的付款方式为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程结算完毕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达80%以上,业主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答辩人工程款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付款条件尚未实现,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10%即17350604元为质量保证金,现业主未返还答辩人质量保证金,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更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第二,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本案自立西街至安庆路段施工合同,及安庆路、创业大街官网工程创业大街一次网施工合同,答辩人就两个工程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6297932.22元(包含原告让利款544000元),已达两个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0%以上,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第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答辩人需核实庭后投标保证金情况,并且投标保证均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事由不同,适用法律法规及管辖等规定均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关于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业主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供热一次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主管道与支管道),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供热管道的铺设、供热管道工程构筑物的砌筑及项目监理指示的其他事项。2018年8月,原告中标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同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供热一次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时按照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订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审核结算;最终付款方式要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主。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并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在2021年6月29日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审核金额17350604元,在结算书出具之前分别在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5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1月22日、2022年7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753517.97元、460000元、8100000元、1000000元、7747766.51元,偿还金额总计11761274.48元。原告同意给被告让利款54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45329.52元。另外,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共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44元,2017年10月9日缴纳1200088元,2018年5月10日退回200200元、4月28日退回200000元、6月8日退回5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695932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管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管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确认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45329.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基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之日应付8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应当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95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959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5329.52元及利息(以504532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9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2元,由原告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62元。与本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矫敬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