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21民初836号
原告: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清偿借款违约金163830.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23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以购买“建龙?班芙小镇”小区住宅房屋(房号为:4号楼1单元20l号)。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分为六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每3个月为一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每期还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协议另就借款人逾期还款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汇至被告所购房屋开发单位吉林市建龙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无能力偿还。
艾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艾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艾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向艾琳公司借款60000.00元,用以购买吉林市建龙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龙?班芙小镇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借款由艾琳公司直接汇入吉林市建龙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时间分为六期,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每三个月为一期,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每期还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处特别约定,如乙方逾期偿还上述约定款项中的任何一期,逾期30日以内,乙方按照当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不含30日)以上,乙方按当期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7日,**为艾琳公司出具60000.00元借据一份。2016年1月14日,艾琳公司将6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吉林市建龙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艾琳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为购买房屋向艾琳公司借款,与艾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为艾琳公司出具借据,艾琳公司按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到双方指定账户,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艾琳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艾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与艾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逾期30日以上不偿还借款的按照日利率3‰给付违约金,该约定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艾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3月18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6406.67元,其中第一期的违约金为7593.33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1139天〕,第二期的违约金为698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1047天〕,第三期的违约金为6366.67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955天〕,第四期的违约金为576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864天〕,第五期的违约金为516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774天〕、第六期的违约金为4546.67元〔10000.00元×(年利率24%÷12÷30)×68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违约金36406.67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合计96406.67元;
二、驳回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00元,由吉林市艾琳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00元,由**负担100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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