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再3号
监督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6日生,傣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永仁县。
原审被告: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连润,男,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楚雄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云2327民初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云232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骅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和案外人杨友方三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捏造欠薪事实,并提交虚假的《结算清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永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建议再审本案。
原审原告**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骅泰公司从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约承建永仁县污水管网完善工程龙头山片区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沙石料、碎石等物资材料。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123吨,每吨420元;沙石料50方,每方130元;碎石70方,每方90元。除去已付款外尚欠原告款项58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骅泰公司均以发包方未支付款项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审原告**材料款40600元,被告骅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再审中,**陈述,杨某与自己是亲戚关系,2021年杨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要自己的名义帮他讨要借给***的借款,当时***有一张结算清单说欠我材料款,要我拿去住建局交,但后来住建局的人员说没法解决,叫把单子拿回来自己处理,后面***电话告知我到法院起诉,就达成了调解,其实***之前欠的材料款是付清的。
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在做该项工程时我向杨某借款20万元用于污水管网改造工地周转,一直没有还清,工程款也没有拨到,导致我无法支付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杨某也一直找我要求还借款,但工程款一直在发包方,按规定发包方要把工程款拨给骅泰公司后,骅泰公司再付给我,但骅泰公司处于破产状态,经过询问只有通过诉讼,法院才能把工程款执行到法院后才能付给我,我才能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因杨某要求还借款,在工地上我也跟**购买过材料,**与杨某又是亲戚,我想归还杨某的借款,就与杨某和原告协商,以**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58000元,等款领取后再由杨某拿去抵借款。所以我在2021年5月让**来法院起诉,之后达成了调解协议。
再审中,被告骅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骅泰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骅泰公司将中标的永仁县污水管网完善工程龙头山片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负责施工,由***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工程税费等,之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但费用已付清。2021年5月因***欠杨某借款一直未还,为了达到套取工程结余款偿还杨某借款的目的,虚构了与**的劳务合同关系,捏造欠薪事实、伪造工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58000元,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2021年5月27日前支付**材料款40600元,骅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之后本院向**发放了该案执行款40600元,**庭审中陈述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实际是由杨某支付,收到执行款项后,杨某给了**1000元辛苦费,其余39600元**转账给了杨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为达到套取工程结余款归还他人借款的目的,与他人及原告串通达成虚构***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捏造欠薪事实,并提交虚假《结算清单》,向人民法提起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骅泰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21)云2327民初464号民事调解书;
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洪
人民陪审员 马跃承
人民陪审员 罗玉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旭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