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盘锦中佳农贸有限公司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4181号
原告:盘锦中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盘锦中佳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万及利息(利息暂定13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6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8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公司出纳刘金红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0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给付10万元、10万元、50万元、7万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截图,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公司出纳刘金红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0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给付10万元、10万元、50万元、7万元,共计77万元,此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77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20万元,剩余金额扣除相应借款本金为57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锦中佳农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9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00元,减半收取9735.00元,由原告承担3185.00元,被告承担6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