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3民初1303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0598031902。
负责人:赵洪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该行员工。
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兴隆台区公园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春暖。
被告:***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路西iv>
法定代表人:刘春庄。
被告:盘锦中跃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iv>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
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iv>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
被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陈乌尾,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吴春暖,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苏清玉,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盘锦中跃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乌尾、吴春暖、苏清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立即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偿立即偿还所欠贷款的利息1,497,998.3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其中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10日,贷款利息178,993.70元,按年利率9.1675%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贷款罚息1,319,004.66元,按年利率13.75125%计算,并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75125%计算给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迟延履行的,按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4.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对被告一所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4190217000027,业务种类:流动资金贷款转期,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到期日为2018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16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八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4190217000027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转期人民币5,000,000.00元的,即到期日为2018年5月10日。被告一自欠息开始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息,但被告一仅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00元,贷款利息1,497,998.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八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上八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八被告进行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