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初7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236号。

负责人:赵洪飞,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希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希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襄阳市,系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公司”)、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烯碳公司”)、被告吴希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赵佳,被告中跃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密文,被告银基烯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要求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贷款利息20,630,795.48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之前),并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逾期利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贷款违约金壹仟陆佰万元整;4.判令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隆台区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的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处地上建筑工业厂房(具体信息见附件1)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希光、被告***对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304190115000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为确保原告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跃光电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04119115000002),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中跃光电名下的位于兴隆台区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的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处地上建筑工业厂房(具体信息见附件1),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3月18日,经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盘房他证(2015)第T1500702、T1500703、T1500704、T1500705、T1500706、T1500707、T1500708、T1500709、T1500710、T1500711、T1500712、T1500713、T1500714、T1500715、T1500716、T1500717、T1500718及(土地他权)盘兴他项(2015)第500025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希光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1304119215000002);合同约定,被告吴希光对被告中跃光电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原告与中跃光电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4110215000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4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跃光电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整。由于中跃光电提出展期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中跃光电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304190217000006),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125%,被告吴希光同意继续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增加保证担保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1304199217000001。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5日,经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展期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为: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105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2017001),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希光继续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99217000009)。合同约定,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跃光电发放借款,但被告中跃光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跃光电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前,被告中跃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630,795.48元,违约金16,0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跃光电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款项及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1600万不予认可,原告为金融机构,依法可以计收利息,其损失也是利息与本金,在依法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当额外计收违约金,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款项及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1600万不予认可,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盛京银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304190115000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同日原告与中跃光电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4110215000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4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跃光电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整。

证明盛京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跃光电发放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给付约定。

2、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跃光电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04119115000002)。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经中跃光电提出展期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中跃光电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304190217000006),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125%。证明吴希光同意继续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增加保证担保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1304199217000001。证明被告***同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7年3月15日,经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展期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为: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105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5、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2017001),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吴希光继续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99217000009)。证明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中跃光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中跃光电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吴希光、***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人中跃光电公司提出,在原告盛京银行对本案起诉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应该在还款利息总额中扣除。

原告盛京银行质证认可。

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吴希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盛京银行提的证据可以说明中跃光电公司向盛京银行借款并以部分土地、房产提供抵押;银基烯碳公司为中跃光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吴希光、***为中跃光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304190115000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为确保原告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跃光电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04119115000002),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中跃光电名下的位于兴隆台区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的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处地上建筑工业厂房(具体信息见附件1),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3月18日,经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盘房他证(2015)第T1500702、T1500703、T1500704、T1500705、T1500706、T1500707、T1500708、T1500709、T1500710、T1500711、T1500712、T1500713、T1500714、T1500715、T1500716、T1500717、T1500718及(土地他权)盘兴他项(2015)第500025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希光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1304119215000002);合同约定,被告吴希光对被告中跃光电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跃光电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4110215000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4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跃光电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整。由于中跃光电提出展期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中跃光电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304190217000006),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125%,被告吴希光同意继续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增加保证担保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1304199217000001。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3月15日,经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展期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为: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105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2017001),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希光继续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99217000009)。合同约定,被告***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中跃光电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前,被告中跃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630,795.48元,违约金16,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跃光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银基烯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希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跃光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至2020年1月31日止,本息数额为100,630,795.48元。中跃光电公司、银基烯碳公司称原告是金融机构,依法可以计收利息,中跃光电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本金与利息,因此在依法主张罚息的情况下不应当额外计收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跃光电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其同时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约定已经足以补偿盛京银行的损失,若另行给付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盛京银行的损失,因此本院对盛京银行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吴希光、***保证责任问题。因银基烯碳公司、吴希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银基烯碳公司、吴希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盛京银行对与被告中跃光电公司《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20,610,795.48元(20,630,795.48元-2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并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开发区支行对《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基烯碳有限公司、吴希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954.00元,由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