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3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被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中亚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中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为2014年9月4日,至诉讼之时已经长达5年之久,中亚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主张过权利。2.中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也无法证明履行合同全过程,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亚公司辩称,中亚公司已经多次向***催要过货款,诉讼时效中断;中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造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证人和运输公司能够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货物。
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JZSS15-0.42换热机组一套,价格为7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2014.9.8前)预付2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2014.11.10)付至合同总额的95%,5%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时(2015.5.1)结清。2014年9月9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预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委托四平市铁东区玉英配货站将案涉机组运往河北大厂开发区,2014年10月6日卸货。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2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0月22日向被告催要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剩余货款的结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2014.11.10)付至合同总额的95%,5%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时(2015.5.1)结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2年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亚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47500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中2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亚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中亚公司提交了证人王见东的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出庭,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在一审庭审中,中亚公司申请了该公司业务员臧春冬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臧春冬自2015年至2017年多次去天津的旅差费报销凭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多次去香河找***催要过货款,其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中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催要货款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定制的货物。二审庭审中,中亚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四平市铁东区玉英配货站委托王宪玖,于2014年10月4日在中亚公司厂区内装货运输,2014年10月6日将货物运输至河北大厂开发区现场卸货。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四平市铁东区玉英配货站的公章。庭审后,中亚公司提交了《证明》的原件,该原件上有该公司负责人刘佩琴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中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四平市铁东区玉英配货站为中亚公司出具的收到运费1500元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中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没有收到货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中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