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02民初2070号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辽市澄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德继栋,经理。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澄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有效同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641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完工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一份的《换热机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1.标的物名称:高、低区换热机组及商业空调机组;规格型号3.85MW、10.45MW、6MW;数量是加工定制3套;总价款人民币113万元;2.质量标准:符合施工图纸、当地相关部门标准及机组配置清单的要求;3.质量条件及期限:正常工况条件下质保期为贰个采暖期;4.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账日起35天交货;5.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机附带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6.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排产;发货前再付合同额30%;货到现场案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额35%,剩余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7.不可抗力:合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损毁、灭失的,供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需方迟延接收或无故拒收期发生的,需方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供方由此造成的损失;8.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未违约方可依法向未违约方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30%预付款33.9万元后进行了排产并按合同约定35天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同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发出口头、书面、电子等任何形式的《发货通知确认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不履行收货付款义务。2020年10月28日被告发来《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件》要求延期履行,遭到原告的拒绝,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具状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通辽市澄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四平市签订《换热机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高、低区换热机组及商业空调机组各一套,总价款人民币113万元。预付款到账日起35天交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货款进行排产,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30%货款,货到现场案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额35%,剩余5%货款质保期结束后(即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且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30%预付款33.9万元。原告进行了排产,并按合同约定2019年11月7日全部加工完成并质检合格,告知被告后但被告一直未要求发货也未支付后续合同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又给付货款15万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延期履行合同的函件》要求延期履行。原告未同意被告的延期请求,至起诉前被告未提货亦未给付剩余合同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机组加工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发货前再付30%货款即339000元,虽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但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支付预付款起35天,即2019年11月15日,故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0日起,被告即应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7日被告虽又支付15万元货款,但仍尚欠的18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以前,就尚欠货款仍应继续支付逾期利息。
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额35%,因为被告一直怠于接收工作成果,致使未能现场安装调试。2020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延期,原告未同意,被告仍未接收工作成果,已构成预期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即合同额的35%395500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合同中明确约定2021年5月1日质保期到期,现合同仍处于质保期间,原告要求支付剩余5%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澄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584500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7日,189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95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通辽市澄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76元,由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