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021号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3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中亚热工)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75000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6944.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为451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商定《报价单》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JZ-BRBI.1-9、JZ-BRBO.75-3及散件三套板式换热机组,明确设备明细及设备配置单及技术协议,第三天在被告处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品牌型号:四平中亚,数量是加工定制2套,总价款75万元;(2)质量标准:符合技术协议并通过项目所在地检测及验收;(3)货款支付条件及时间:合同签订一周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8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4)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违约金;(5)解决争议办法:双方同意在先起诉方所在地的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生产技术任务通知单》进行排产,28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预付款7.5万元,合同标的生产完成后被告于11月16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依合同约定此事件被告就应当支付合同金额95%即71.25万元,但被告违约拖欠3.75万元未付,此后,原告每年多次不同方式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答复差不了一直推脱至今不付,尤其是2018年11月22日质保金到期,共计拖欠7.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建设集团在原告四平中亚热工处定作型号JZ-BRBI.1-9、JZ-BRBO.75-3两套板式换热机组,总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8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余下5%为质保金,合同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若被告辽宁建设集团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四平中亚热工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完成定作后将两套换热机组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换热机组进行验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产品验收合格的回执单,2018年11月23日产品质保期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67.5万元,尚欠7.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未支付违约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日5‰给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6944.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4512元,共计11456.44元;并自2021年9月2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拆借利率3.85%加计50%)给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75000元;
三、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1日共计11456.44元,2021年9月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01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