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玉胜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孙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爱平,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非,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非,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霄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奥电梯公司)、宋非、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房产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邢爱平,宋非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鹏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盛房产公司是玉泉区万锦枫泽湾住宅小区开发人,将小区5号楼、7号楼承包给弘业建筑公司施工,后弘业建筑公司交由宋非实际施工,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全部交由蒙奥电梯公司负责,***受宋非雇佣负责5号楼、7号楼砂石运送工作。在完成运送工作后,***应宋非委托的收料员刘瑞鹏要求,于2013年12月15日前去5号楼与刘瑞鹏结算砂石运送费用。当***走到一楼寻找刘瑞鹏时,看到有一个房门挂着棉布门帘。当***撩起门帘迈腿向前走时,却不知情的掉入正在施工的电梯井的基坑内,导致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5日***被送入内蒙古武警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7日,***,被送入内蒙古第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6、T12、L1、L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胸骨骨折3.右侧第1、12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S1-S3椎体骨折;出院诊断:1.T6、T12、L1、L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胸骨骨折3.右侧第1、12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S1-S3椎体骨折。出院:1.患者转运过程中严格制动,避免造成二次伤害,2.建议赴北京上级医院及时诊治,3.给予止痛、营养神经治疗。4门诊随诊。***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送入北京地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腰1骨折、脊髓神经损伤伴不全瘫、糖尿病、创伤性湿肺、左肺结节性质待查、会阴皮肤烫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临床诊断为:1、胸5、6、7、12骨折;2、腰1、5骨折;3、骶1、2、3骨折;4、脊髓神经损伤伴不全瘫;5、骶骨翼多发骨折;6、右第1、12肋骨骨折;7、胸骨体骨折;8、腰4/5椎间盘膨出;9、腰5/骶1椎间盘突出;10、创伤性湿肺;11、糖尿病;12泌尿系统感染;13、低钠血症;14、低蛋白血症;15、会阴皮肤烫伤;16、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可能)。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壹月,免重体力劳动半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活动及去除支具及取内固定物时间。2.除平卧位外,需佩带支具。3.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康复治疗。4.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5.定期泌尿外科及内分泌科门诊复查。***在未向原审法院诉讼前于2014年4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12、腰1椎体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不全瘫,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右12肋、腰2椎体双侧横突、骶1-3椎体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5-1.8万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中鹏盛房产公司将万锦枫泽湾项目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了蒙奥电梯公司,其中包括5号楼,且有鹏盛房产公司的证明在***出事时该楼土建、电梯工程均未交工。***诉请蒙奥电梯公司、鹏盛房产公司、弘业建筑公司及宋非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1175.89元,康复费16665.0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64107.4元,护理费9314.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9000元,购买血证及医用支具9800元,残疾赔偿金229311元,被抚养人二人生活费1732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26714.4元,并由蒙奥电梯公司、鹏盛房产公司、弘业建筑公司及宋非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入尚未竣工的工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责任。宋非系弘业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工地还没有竣工,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而约***去该地结算砂石运送费用,对***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弘业建筑公司作为玉泉区万锦枫泽湾住宅小区的承包人,将5号楼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宋非个人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同宋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蒙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施工方,在电梯未投入使用时对电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其管理疏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鹏盛房产公司所出示的电梯安装施工申请书旨在证明涉案电梯当时5号楼电梯并未同时进场,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佐案证据不符,不足以充分证明电梯施工未进场。鹏盛房产公司作为电梯项目的发包方,未履行电梯施工项目协议书中注意义务,就电梯进场施工时与土建方(弘业建筑公司)进行安全设施交接,或督促电梯施工方进行交接,其管理上存在的疏忽,故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伤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71175.89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康复费16665.0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现无相关证据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64107.4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32715元计算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11473元(32715元÷365天×128天=11473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合计128天);护理费9314.08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计算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206元(33434÷365×35天=320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区外50元×35天=1750元,计算为1750元;营养费230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区外50元×35天=1750元,计算为1750元;交通费19000元,酌情保护3600元;购买血证及医用支具9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9311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是2037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44%=203720元);被抚养人二人生活费173241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81元(其次子李鹏鲲,1998年12月23日出生,应当保护2年的生活费,17717元×2年÷2人×44%=7795元,其长女李鹏宇,2002年4月15日出生,应当保护6年,17717元×6年÷2人×44%=2338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7856元;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司法鉴定费1500元,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鹏盛房产公司、宋非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奥电梯公司对施工工地的管理均存在过错,出于公平考虑,上述三方(四被告)各自承担***合计金额437856元70%即306499元的三分之一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7856元的70%的三分之一,即102166元;二、宋非、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7856元的70%的三分之一,即102166元;三、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7856元的70%的三分之一,即10216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6元,***负担6410元,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宋非与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9元,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9元。鉴定费1500元,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宋非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蒙奥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蒙奥电梯公司虽然和鹏盛房产公司签订了电梯施工合同,但由于房屋建筑工程尚未完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蒙奥电梯公司在***掉入坑井内时,并未入驻事发楼进行电梯安装,蒙奥电梯公司已经提交了整个小区的电梯安装入场施工申请书予以证明;二、***被宋非的材料员不负责任地约到未完工的工地,其因重大过错掉入宋非建筑施工场地内的坑井中受伤,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用于安装电梯的坑井认定为未使用的电梯,并认定蒙奥电梯公司对此应负监督管理职责,事实上由于蒙奥电梯公司并未进行电梯安装的任何工作,也没有要求任何人开挖电梯坑井(挖坑井是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蒙奥电梯公司对该坑井完全不具有管理职责也没有管理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场所是由承建方负责管理施工的;此外,坑井并不属于未投入使用的电梯,而是房屋构筑物(房屋不动产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01lydyh01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本案受害人损害应当由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宋非及违法转包的弘业建筑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蒙奥电梯公司承担。三、电梯公司员工救人并不能证明电梯公司已经入场施工,蒙奥电梯公司有着良好的企业文化,员工发扬优良传统美德应受到褒奖,而不是被无端01lydyh01讹诈01lydyh01;四、***损失数额认定过高,对于***单方委托做的伤残鉴定,一审时蒙奥电梯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对各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明显偏袒非法承包及发包工程的宋非和弘业建筑公司,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个人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蒙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蒙奥电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102166元赔偿责任。
宋非针对蒙奥电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蒙奥电梯公司上诉状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一审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发生伤害时蒙奥电梯公司已经入住进行电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跌入坑井内,且在受伤现场还有蒙奥电梯公司施工的器具和铺设完毕的电梯轨道。因此,***跌入坑井内是蒙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故蒙奥电梯公司应当承担***所受损失的全部责任。
弘业建筑公司针对蒙奥电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之前结账时均在在工地外面,而此次***受伤时是因为其自己开车进入施工现场后,下车方便时跌入,并非弘业建筑公司邀约,且跌入坑井的照片系***亲属在事发后拍照,亦可以证明受伤时蒙奥公司已经开始施工。
***针对蒙奥电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蒙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受伤当天蒙奥电梯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三、***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计算得出,蒙奥电梯公司虽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其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明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庭审时***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已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而交通费是原审法院依照事实合理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鹏盛房产公司针对蒙奥电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认可蒙奥电梯公司上诉理由,无答辩意见。
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宋非不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法庭调查过程中宋非明确其只是弘业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地代表弘业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宋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宋非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是工地砂石供应商,多次同弘业建筑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过砂石结算,其在受伤当天催促要求结算,而公司人员均在工地做收尾工作,因此其自行驱车前往结算,公司人员要求其在车里等待,但是***却离车进入了未竣工的楼内。此过程中宋非并不在场,相关的人员也出庭明确陈述了事发的过程,此过程中宋非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宋非具有过错,明显违背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宋非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跌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正在施工的电梯井中,电梯施工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弘业建筑公司为土建施工方,楼内土建施工已经完毕,电梯施工方入场施工,因此损害的发生同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的土建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到工地结算砂石费用,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具有过错为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农业户口,原审庭审中未依法提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合法、有效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同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决赔偿错误,其他部分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蒙奥电梯公司针对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事发时蒙奥电梯公司并未入场;2、宋非应与弘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可关于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上诉事由。
***针对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宋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为弘业建筑公司的内部人员,亦未能证明其负责的该工程土建部分已经完工;2、***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鹏盛房产公司针对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蒙奥电梯公司、宋非、弘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各方承担比例认定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据此,在认定侵权案件中的赔偿主体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具体的行为人及过错、具体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关于具体的行为人及过错,蒙奥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公司和事发坑井的具体电梯安装人,在电梯安装作业过程中,因其未在坑井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属于未尽到专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土建项目施工人,其应当加强工地外围的管理,对进入工地人员进行安全引导与指示,防止意外发生,且宋非在明知涉案工地未竣工的情况下邀约不熟悉工地情况的***进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故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存在过错;关于具体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中***跌入无防护的电梯坑井致伤系本案具体的损害事实,且该损害事实与蒙奥电梯公司、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蒙奥电梯公司、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跌伤的损害事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蒙奥电梯公司、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主张因不存在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奥电梯公司主张事发时因其未入场施工而无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01lydyh0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01lydyh01本案中,就事发时蒙奥电梯公司是否已入场施工这一事实,蒙奥电梯公司与***及宋非分别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应当综合分析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证据佐证方面及证据内容方面对具体的证据加以判断,并对其中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形式要件与其他证据佐证方面,蒙奥电梯公司提交了一份事发五号楼电梯施工申请书,上面虽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系事发后一日,但该申请书上并没有五号楼土建施工方的弘业建筑公司和宋非的签字确认,而***和宋非分别提交了鹏盛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有鹏盛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事发五号楼的工程进度表,该证明载明了截止***跌入坑井摔伤时,事发五号楼土建施工与电梯安装均未交工的状态,工程进度表载明了电梯安装时间计划为2013年9月20日开始,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亦可相互佐证。本院认为,鹏盛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蒙奥电梯公司及弘业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对双方均有监督义务和管理权力,因而其出具和认可的证明和工程进度表更加客观中立,具有较高的形式要件,且按照工程进度表要求,若电梯安装未能在2013年9月20日开始,土建施工方将缴纳相应的罚款,本案中鹏盛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电梯施工日期推迟至2013年12月16日之后而收取土建施工方相应罚款的凭证记录,蒙奥电梯公司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内容方面,蒙奥电梯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电梯安装申请书,无法排除其已私下入场进行施工的可能性,而***及宋非均提交了事发电梯坑井的照片,均显示事发电梯坑井内已安装有电梯用导轨、钢缆等专业设备,能客观放映事发时电梯坑井内已经进行了施工,并留下了相应的痕迹,故该证据内容更加具体形象,亦能与前述证明和工程进度表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及宋非提交的用以证明事发时电梯已进行施工安装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蒙奥电梯公司主张事发时因其未入场施工而无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关于宋非主张因其系弘业建筑公司内部人员而非赔偿主体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鹏盛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常与施工方进行签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往来,其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宋非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宋非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弘业建筑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或授权委托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宋非主张因其系弘业建筑公司内部人员而非赔偿主体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竣工的工地行走时内未尽到注意义务,撩开门帘后便轻信迈步导致坠入坑井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70%的责任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01lydyh01二人及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本案中,鹏盛房产公司作为对蒙奥电梯公司、宋非及弘业建筑公司均有监督义务的发包人,因其未尽到工地整体施工安全的管理责任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在前述三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无明显重大过错,客观上其各自侵权行为亦非***致伤的核心关键原因,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判决前述三方当事人平均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虽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其他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出具的《房屋认购申请书》、富丽城物业公司证明及石东路派出所证明均能客观反映***事发前已在玉泉区的富丽城小区居住满一年,其负责事发工程的砂石运输亦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虽主张了交通费19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3600元的判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9元,上诉人宋非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