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3321号
原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2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1966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户屯村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OD9EWP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市抚宁区。
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1-1号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ODKQQG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伟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亮公司)、被告**、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众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伟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65672.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伟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时冀C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系事故发生时冀C6××**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21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6××**重型货车顺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翻斗升起将监控杆碰撞,造成监控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现造成原告损失265672.3元。冀C6××**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另,2020年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2020年***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天网监控代维项目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委托原告为合同约定设备提供代维服务,维护方式包括原告以自已名义进行维权服务,上述事故损坏的监控杆等设备在合同约定的维权范围内。现因被告未对监控杆等设备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众保公司辩称,冀C6××**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发生事故时,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被告伟亮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手续齐全,车是**个人买的,挂靠到伟亮公司。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6××**重型货车顺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翻斗升起将监控杆碰撞,造成监控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监控设施损失金额为19440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查,冀C6××**号车登记在被告伟亮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冀C6××**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已经赔付**损失2000元。**作为被统筹人将冀C6××**号车辆在被告众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提交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签订的《2020年***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天网监控代维项目合同》,证明联通公司委托原告为合同约定设备提供代维服务,维护方式包括原告以自已名义进行维权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及证明、统筹单、交强险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C6××**号车辆、造成原告管理的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6××**号车辆在被告众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故被告众保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对原告管理的监控设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做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众保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众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5409元(194409元+3000元-2000元=1954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95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