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领工程款3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