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25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南充化学工业园区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经开区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文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上诉人经开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撤销《借款协议》中的第2、3、4条;一二审诉讼费由经开区投资公司负担。理由主要有:1.按经开区投资公司要求我方提供了案涉金额相应的建安发票,故不符合借贷特征,其实质是向我方支付工程回购款。2.案涉3500万元系政府新增债券资金,专项用于我方所投资建造的项目工程,且限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否则须退回。该资金非经开区投资公司自有资金,不能对外“出借”该资金赚取巨额利息。3.经开区投资公司利用其拆迁不到位延误了工期造成我方资金周转困难及上级政府将案涉专项资金进入其账户这一优势地位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借款协议》,故相关条款应当撤销。

上诉人经开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认为《借款协议》第6、7条不应当被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由浩瑞投资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借款协议》签订时,浩瑞投资公司并未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浩瑞投资公司为提前回笼资金,减少融资成本自愿放弃有关权利且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浩瑞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借款协议》中的第2、3、4、6、7、8条;2、诉讼费用由经开区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1日变更为经开区投资公司)、案外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浩瑞投资公司、城建建设公司为南充市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的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方,经开区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项。因经开区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导致项目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导致浩瑞投资公司资金困难、施工人员工资待解决等问题。在此压力下,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经开区投资公司将2017年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浩瑞投资公司,且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要求浩瑞投资公司放弃追究经开区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明显是经开区投资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浩瑞投资公司签订的,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且违背了浩瑞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浩瑞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经开区投资公司的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导致浩瑞投资公司不能如期取得回购款,经开区投资公司的所谓借款理应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浩瑞投资公司的工程款,要求放弃违约责任的追究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第2、3、4、6、7、8条。

经开区投资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就协议已经履行。浩瑞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或我司利用浩瑞投资公司处于危困状态,借款协议中,债权人不会逼迫债务人借款。浩瑞投资公司签订协议时注册资金是1.4亿元的大型企业,本身就具有能力,为了减少自己在项目上的融资成本向经开区投资公司借款。2、双方签订的BT合同约定,嘉陵大道B段本应由浩瑞投资公司筹措建设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从借款合同内容看,我司出借3,500万元的原因是系浩瑞投资公司履行BT合同不能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和围困我司,经我司领导批准为了解决民工工资而出借。按照民间借贷规定,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要求将利息撤销没有根据。3、浩瑞投资公司要求撤销浩瑞投资公司放弃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这点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让渡和处置,一方有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权利,但这个权利可以放弃,一旦放弃就不能再主张,浩瑞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不再主张向经开区投资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是对权利的放弃,浩瑞投资公司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附条件的向业主方借款,借款后又要求撤销所附条件毫无根据。4、经开区投资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经开区投资公司取得借款后降低投资成本,提前回笼资金,对浩瑞投资公司有利,浩瑞投资公司在取得这些利益后要求撤销浩瑞投资公司不利的条件,这对经开区投资公司是不公平的,浩瑞投资公司接受了借款,其后要求撤销对其不利的条件,其请求不成立。

一审认定,2014年1月28日,浩瑞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城建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1、浩瑞投资公司为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下称嘉陵大道B段)投资建设项目联合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a、浩瑞投资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的融资,投资及相关管理工作。b、城建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完成整个项目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014年2月10日,经开区投资公司向浩瑞投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浩瑞投资公司为嘉陵大道B段中标人,中标价为207,967,670元,投资回报率为11.98%,质量目标为合格。

2014年2月27日,经开区投资公司(甲方)与浩瑞投资公司、第三人城建建设公司(未盖章或签字)(乙方)签订《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乙方为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3、工程内容:本项目由嘉陵大道B段组成。道路长约5776m、宽32m。包括路基、路面、排水、照明、交通、绿化工程及给水、燃气、电力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所包含的全部内容。4、建设模式:乙方作为投资人及施工承包方负责上述内容范围内工程的投资、建设施工、按另订的协议加上三通一平甲方负责的内容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协议,乙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款项。二、合同施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自甲方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三、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投资回报率合同形式。五、合同价款金额2079676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244856.26元,暂列金额24473500元。投资回报率保价:11.98%。六、乙方项目经理章凤斌,高级工程师,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号赣136××××1533。七、合同文件的组成,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本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协议书;3、BT投资协议主要条款;……。九、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第十二条、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BT投资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工程实施2.1工程实施方式2.1.1本工程采取本合同约定的BT模式实施:乙方负责筹集本工程所需资金和施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由甲方承担。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程序由乙方移交甲方,并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回购款项。……2.4乙方承诺:乙方确保合同内的工程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现行验收标准(其中在签约一个月内确保工程正式开工,500日历天内必须竣工,并及时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但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应顺延。……第三条回购结算价款及支付3.1回购结算价款的确定:回购结算价款=投资结算成本+投资结算收益+利息。投资结算成本=经南充市审计局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投资结算收益=投资结算成本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11.98%。利息=未支付投资结算成本的资金利息,从交工验收之日开始支付,按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3.2回购价款的支付及时间:本项目回购期为三年,本项目回购期自交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项目回购结算价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4:3:3。3.2.1第一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的第12个月内,首先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4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交工验收至本次回购时间止)。3.2.2第二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24个月内,由项目业主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6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3.2.3第三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36个月内,由项目业主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3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二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3.2.4提前回购:若甲方资金充足,甲方可以进行提前回购,提前回购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3.3本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2.2如因甲方用地、征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或待工(局部停工除外),连续超过15天以上部分,工程总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可向甲方要求索赔,索赔按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索赔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7.1.1按本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程序;……第十五条争议解决若在执行本合同或解释相关规定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嗣后,浩瑞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施工(第三人城建建设公司未投资亦未参与建设),2014年5月21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临时租地的报告,报告显示因施工范围内“联工村K2+500附近处养猪场将该项目完全阻断,需建项目部驻地(需租地6453.15㎡),临时租用部分土地(2153.63㎡)绕过养猪场修建一条便道”,经开区投资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落实。2015年5月23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关于尽快完成应拆迁房屋确保顺利施工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全路段目前尚有13处房屋未签订拆迁合同”。2015年7月18日,浩瑞投资公司要求经开区投资公司确认土石方工程确认运距,该报告显示该工程土石方工程受兰惠砂石场和联工村养猪场影响,致使土石方运至两处时需绕道,造成了运距增加,经开区投资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9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关于尽快确定嘉陵大道B标重大设计方案的报告》,报告显示因经开区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变更后的实施方案未完善,已造成浩瑞投资公司停工10个月,从而引发投资款利息增加、老百姓阻工等重大损失。2015年10月26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关于迅速完善拆迁、落实重大设计与施工方案的紧急报告》,该报告显示“1、工程浩瑞投资公司已完成总工程的76%,工程价款13886.59万元;2、受拆迁影响导致3.2KM路基无法成型(1)道路红线内至今仍有三厂未拆迁,(2)仍有3户的房屋未拆迁;3、重大设计、施工方案需尽快落实”。2015年11月16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主管机关四川南充经济经开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切实解决嘉陵大道B段重大设计变更、房屋拆迁和验收并结算合同期内已完工程的报告》,再一次重申报告中多次提到的问题,要求主管机关督促经开区投资公司尽快落实。2015年12月31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投资承建的嘉陵大道B段在2015年11月底已完成工程的80%,合计人民币15000万元。根据《合同协议书》14.2.2约定,由于发生了K0+960~K1+220、K4+740~K5+776.53地段地质问题未落实设计方案;养猪场、兰惠砂石场、任春生榨油厂、民房等红线内建筑迄今未能拆除,且上述问题非我方原因所致,致使我公司所有工序无法全面展开,以致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因此,我方按程序特向监理机构就费用和工期提出索赔意向,并向经开区投资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索赔事项及损失费如下:一、工期索赔1、因上述原因延误一年所造成延期交工一年的资金利息。2、延期交工一年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运行费用。3、其他直接间接的费用。二、工程损失索赔1、工程直接损失费和间接损失费。2、人工、机械和设施闲置费。3、材料浪费和现场保管费。4、临时道路和已完工程的维护费。5、管理费和财务运行费。6、其他费用。以上发生的费用是一个有经验承包商也无法预计的,按照合同的第14.2.2约定,业主应当对我上述费用给予赔偿,以利于我方减少损失,恢复施工继续履行好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至今,浩瑞投资公司承建工程因涉及南充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等问题,致使道路施工多次被中断,但该工程至今仍在作业中。

2017年1月25日,浩瑞投资公司、第三人城建建设公司(乙方)与经开区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经开区投资公司嘉陵大道B段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嘉陵大道B段工程目前已完成约工程量的85%,完成产值约1.7亿元。由于征拆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春节将至,为解决春节期间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为解决春节期间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借款仅限于嘉陵大道B段项目工程安全稳定工作,乙方只能将该借款用于维稳工作。2、借款利息起始时间以甲方发放借款当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或乙方提前还款时止。3、借款归还方式为:乙方从甲方借贷的资金,乙方承诺该笔借款资金放弃原BT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投资额的投资回报率和利息,且乙方向甲方按年利率12%(360天/年)计算利息。利息及借支本金在第一次项目回购款或甲方应支付的下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第二次扣除,以此类推,此扣款不需经乙方同意,若乙方资金充足可提前还款。4、乙方向甲方借款17,000,000元,专门用于维稳工作的资金支付,乙方保证自己项目劳务班组不出现群体上访事件,如出现上访现象,乙方承诺每出一次自愿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0元。5、在甲方发放借款后,乙方承诺放弃追究甲方因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6、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清楚的,理解、明白签署本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自愿签订并严格遵守本补充协议的所有约束。7、未尽事宜,甲、乙协商解决。其他合同事宜,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一式五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各自保持”。签订协议当日,经开区投资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南充分行向浩瑞投资公司转账17,000,000元,并在转账信息上注明“嘉陵大道B段农民工工资”。2017年12月21日,浩瑞投资公司应经开区投资公司要求,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就此笔款项代开增值税发票,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495,145.63元。该协议签订后,浩瑞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撤销该协议之诉),该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川130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该补充协议,宣判后,经开区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以(2018)川13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川130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并确认案外人城建建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投资、施工、管理等,不是案涉BT合同相对人。

2017年8月8日,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向经开区投资公司发出《关于下达2017年新增债券的通知》(南经开财专〔2017〕34号),内容为“经研究,现将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新增债券-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下达你司,专项用于南充化学工业园嘉陵大道B段项目建设,确保债券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债券资金管理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同时将相关支付资料报送我局”。

2017年8月18日,浩瑞投资公司向经开区投资公司出具紧急报告,因嘉陵大道B段已完成工程量2亿余元,因临近九月开学,需要大量的资金发放工资,解决民工子女上学问题,为避免因民工收取工资后交孩子学费而发生上访群体事件发生,要求经开区投资公司将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拨付到位。同年8月22日,浩瑞投资公司请求南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敦促经开区投资公司向其拨付该笔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浩瑞投资公司(乙方)与经开区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按照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新增债券的通知》文件,经开区财政局已下达我司2017年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专项用于经开区嘉陵大道B段项目建设,并要求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否则须退回。嘉陵大道B段项目采取BT投资方式建设,投资人为浩瑞投资公司,合同金额2.0796亿元,现已完成投资约1.8亿元。由于征拆等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建设,为确保2018年3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特议订以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及来源:2017年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3,500万元;2、价款期限: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以甲方发放贷款当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或乙方提前还款时止。3、借款利息及利率:3,500万元×12%/年(360天),不足一年按天计算。4、还款方式:甲方从应付乙方第一期回购款中本息一并扣除,不够扣除的,在之后的回购款中继续抵扣,但利息应当继续计算。在还款金额中,应当优先扣还已产生的本金和借款利息。5、因乙方的其他债务与本债务相冲突的,或被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甲方有权提前优先抵扣借款本息直接受偿。6、与借款金额相对的乙方应收款,在项目工程结算时乙方承诺放弃相对应的回报率和资金利息。7、在甲方发放贷款后,乙方承诺放弃追究甲方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8、乙方承诺资金使用于嘉陵大道B段项目建设中,并且在2018年3月31日前确保该项目全部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到期不能按时完工,除按双方签订的BT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延期相关的违约责任外,乙方将就3,500万元借款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处罚金。9、资金分次支付乙方账户,在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借支乙方2,0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1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三份,从借款之日起生效,还款完毕时即告终止,但第7条、第8条承诺不终止”。

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4日,浩瑞投资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税29,126.21元;2017年11月1日,浩瑞投资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19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税553,398.06元;2017年12月1日,浩瑞投资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6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税17,475.73元;2017年12月13日,浩瑞投资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940万元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税273,786.41元;2017年12月13日,浩瑞投资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5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税145,631.07元;为收取3,500万元政府债券,浩瑞投资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规定,共计向税务机关缴纳1,019,417.48元税款。经开区投资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陆续向浩瑞投资公司拨付3,500万元政府债券资金。

另查明,截止本案开庭时,经开区投资公司就先前征地拆迁工作均未完成,致使浩瑞投资公司至今尚不能完成工程建设。

还查明,一审中,经开区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川13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一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中的第2、3、4、6、7、8条是否应当撤销。

1、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权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的情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3民终39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浩瑞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起,多次因经开区投资公司拆迁、设计变更等影响进度事由向经开区投资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开发区经开区管委会报告,即使在经开区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影响其施工进度时,浩瑞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已完成约工程量的85%,双方对浩瑞投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6,772,520元(207,967,670元×85%)无异议,因双方在《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因经开区投资公司用地、征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或待工(局部停工除外),连续超过15天以上部分,工程总工期相应顺延,浩瑞投资公司可向经开区投资公司要求索赔,索赔按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索赔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按年利率6%计算,经开区投资公司应向浩瑞投资公司支付的垫支利息为10,606,351元(176,772,520元×6%)’,更何况,时至该案一审庭审时,经开区投资公司仍未完成拆迁任务,致使浩瑞投资公司至今未能主张回购款,损失按照前述计算已达2,000余万元”。按照此标准计算,结合经开区投资公司已认可签订协议时浩瑞投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8亿元,则浩瑞投资公司的利息损失在签订《借款协议》时(2017年10月19日)已达2160万元(180,000,000元×6%×2),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即2019年3月11日时已达3,000余万元。再结合《借款协议》中约定浩瑞投资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放弃3,500万元(按年利率11.98%支付回购款的利率)等约定,浩瑞投资公司与经开区投资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浩瑞投资公司放弃追究因经开区投资公司征地拆迁延误的违约责任、借款3,500万元后就放弃该金额相应回购款的回报率就显失公平。浩瑞投资公司要求本院撤销《借款协议》第6、7条之约定,应予以支持。

2、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付息形式,并以专项收入还本付息,故《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息,以经开区投资公司应向浩瑞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来支付该款项本息,符合国家规定,浩瑞投资公司要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第2、3、4条的约定,并要求本院确认案涉3,50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不应开具工程款发票,浩瑞投资公司为此支付的税费1,019,417.48元,应当作为利息,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3,500万元的利息中扣除。

3、《借款协议》第8条系违约金条款,即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浩瑞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主要原因系经开区投资公司未完成征地、拆迁事宜,浩瑞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条款不适用撤销规定,浩瑞投资公司要求撤销该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浩瑞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第6条、第7条;二、驳回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充经济经开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浩瑞投资公司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债券资料查询结果一览表》,该表载明:2017年6至12月,四川省政府发行的债券3年期利率为4.05%,5年期利率为4.18%,最高利率为4.66%,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经开区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债券利率与发行主体和债券使用人的信用有关,该表利率与本案无可比性也无关联性。经开区投资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浩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看,本案案由非确认之诉,应为撤销之诉。从双方上诉请求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协议》第2、3、4、6、7条是否应当依法撤销。是否应当撤销取决于以下几个问题:案涉资金是“借款”还是“工程款”;签订《借款协议》时浩瑞投资公司是否处于危困状态;争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现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款项3,5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回购款的问题

第一、审理查明,案涉3,500万元系2017年地方政府新增债券项下的专项债券资金。南充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关于下达2017年新增债券的通知》(南经开财(2017)34号)载明,该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已下达到经开区投资公司,要求确保该资金专项用于南充化学工业园区嘉陵大道B段项目(即案涉工程)建设,并强调“按照债券资金管理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同时将相关付款资料报送我局”。这表明,该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是专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且限期完成支付。在浩瑞投资公司已经完成1.8亿元投入的情况下,经开区投资公司按照南充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文件要求而完成的支付,理应认定是向浩瑞投资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即回购款。

第二、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四川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专项债券指的是省级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公益性项目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发行和偿还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收益主体是债券投资者。本案中,经开区投资公司既不是案涉债券的发行者,更不是债券投资者,依法不能成为该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的收益主体,其将该专项债券资金“出借”给浩瑞投资公司并收取较高的利息无法律根据。故经开区投资公司主张该3,500万元系出借款项,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收取案涉款项需要开具建安发票,符合收取工程款的特征,而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借款协议》第9条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浩瑞投资公司按照该约定向嘉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了3,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共计101.9万余元。经开区投资公司按浩瑞投资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陆续拨付了该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支付工程款需要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而“借款”是不需要开具建安发票的。故该条约定实质是用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向浩瑞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回购款。

第四、2017年1月25日浩瑞投资公司与经开区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开区投资公司“借款”给浩瑞投资公司1,700万元,浩瑞投资公司除偿还该借款本息外,还承诺放弃相应的投资回报及利息及放弃追究经开区投资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浩瑞投资公司起诉经开区投资公司撤销该《补充协议》,本院作出(2018)川13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维持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700万元借款是经开区投资公司向浩瑞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该《补充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与“还款”模式相同,即该案与本案的情况相同,应作相同处理。且本案资金系案涉项目的专项债券资金,明确是专用于案涉工程(而前案不是专项资金),故更应当认定为回购款或工程款,而不应当认定为借款。

第五、双方签订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第3.2.4约定的提前回购条款:若甲方资金充足,甲方可以进行提前回购,提前回购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这说明,并非必须在交付工程后才可支付回购款,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提前支付,故案涉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认定是支付回购款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3,500万元认定为浩瑞投资公司的回购款,则浩瑞投资公司不用返还给经开区投资公司,当然也不能向经开区投资公司主张该3,500万元的回购利率,故将该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认定为工程回购款并不会加重经开区投资公司的负担。

2.关于签订《借款协议》时,浩瑞公司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BT投资合同约定,浩瑞投资公司有对案涉工程投资修建并移交工程的义务,经开区投资公司有为浩瑞投资公司施工建设排除障碍的义务(包括征地拆迁等)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开区投资公司有分期(按时、足额)给付浩瑞投资公司回购款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经开区投资公司未能及时排除施工障碍,导致施工受阻而延误工期,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竣工交付,浩瑞公司不能按合同预期时间收到回购款,导致资金严重困难并引发多种纠纷矛盾。且经开区投资公司未确定排除障碍的时间节点,浩瑞投资公司虽有催促,但无法掌控,对何时竣工交付及何时收到回购款无法预期,但损失却随时间推移而不断扩大。签订的《借款协议》时,浩瑞投资公司已经投入约1.8亿元,资金已经严重困难,因拆迁等问题既不能继续施工,又不能撤出施工场地,既不能收到回购款,但又不能不继续投入。此种情况应属于危困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浩瑞投资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有事实根据。经开区投资公司关于浩瑞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高达1.39亿元,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

3.《借款协议》第6条、第7条是否显失公平

案涉《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浩瑞投资公司放弃3,500万元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第7条约定,浩瑞投资公司承诺放弃追究因经开区投资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拆迁义务的一切违约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案涉3,500万元专项债券资金实质是经开区投资公司按经开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新增债券的通知》要求,向浩瑞投资公司拨付的资金属于支付工程回购款,浩瑞投资公司收取该款不应附加其他条件。其次,浩瑞投资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的主要目的是追求投资回报,现《借款协议》约定浩瑞投资公司放弃投资回报及利息且放弃追究经开区投资公司一切违约责任,这意味着浩瑞投资公司只有投资没有回报,且巨额亏损无法追偿,显然《借款协议》该两条款的约定不具有基本的商业理性,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应当是在某种不对等的情况下所签订。再结合浩瑞投资公司对该“借款”还应当按月利率12%计算偿还利息,更说明该两条款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6条、第7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经开区投资公司关于浩瑞投资公司为减少融资成本自愿让渡权利且未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开区投资公司以其持有案涉专项债券资金及对该款享有拨付主动权之优势地位,利用浩瑞投资公司处于资金严重困难且损失不断扩大,项目工程进退维谷之危困状态,急需案涉资金以减少损失之急切心理,签订了内容显失公平的《借款协议》。根据案涉专项债券资金专属案涉项目的性质及收取该款以开具建安发票为条件等特征应当认定案涉资金是工程回购款而非借款。浩瑞投资公司请求撤销《借款协议》相关条款即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阅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6条、第7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浩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2条、第3条、第4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经开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第6条、第7条”;

二、撤销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增判:撤销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第2条、第3条、第4条;

四、驳回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