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566号
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庞家寨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世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东,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兴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南充化学工业园区科技研发中心v>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机械公司)诉被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投资公司)、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东、何德成,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浩瑞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6,393,631.12元,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利息;2.判决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00元;3.判决开发区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原告应收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付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工程款在16,393,631.12元内享有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决开发区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原告应收工程款本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中标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工程B段BT建设项目,同年2月27日,二被告签订《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期与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四川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南充市化学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BT投资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中的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造价、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工程价款支付、竣工与决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中力公司以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约定工程,完成的施工里程分为四段,按K0、1、2、3、4编码分为K0+059-K0+850段、K1+382-K2+400、K2+660-K3+416段、K4+240-K4+720段,后因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拆迁等障碍,原告在完成前述部分工程后被迫停工退场。已完工程,开发区投资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未作结算。因《路面施工合同》效力、工程款支付、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借款等争议,原告此前已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受嘉陵区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1月7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嘉陵大道B段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的嘉陵大道B段四段路段中其中三段路面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但K4+240-K4+720段的沥青面层检测点的厚度超过规范要求的正偏差,该里程路面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发生鉴定费250000元)。另,嘉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对已完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已完路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93,631.12元”,发生鉴定费60,000元,但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4日,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垫支的鉴定费等诉请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因二被告未处理好拆迁事宜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进而造成原告停工并退场,责任应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大部分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虽有少部分工程与设计厚度有正偏差,但二被告于2016年4月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已经证明该正偏差不影响道路的使用功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路面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已完工程量约1.76亿元,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仅支付5,2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在16,393,631.12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确定工程款系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给付的一部分,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瑞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原告所施工路面经鉴定不合格,在修复前不应支付工程款,应驳回诉请;3.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
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路桥公司、城建建设公司;3.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4.浩瑞投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只能按定额计算;4.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5.原告不享有优先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城建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1、浩瑞投资公司为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下称嘉陵大道B段)投资建设项目联合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a、浩瑞投资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的融资,投资及相关管理工作b、城建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完成整个项目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014年2月10日,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2015年12月21日,原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开发区投资公司)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为嘉陵大道B段中标人,中标价为207,967,670元,投资回报率为11.98%,质量目标为合格。
2014年2月27日,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案外人城建建设公司(未盖章或签字)(乙方)签订《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乙方为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嘉陵大道道路工程B段。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3、工程内容:本项目由嘉陵大道B段组成。道路长约5776m、宽32m。包括路基、路面、排水、照明、交通、绿化工程及给水、燃气、电力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所包含的全部内容。4、建设模式:乙方作为投资人及施工承包方负责上述内容范围内工程的投资、建设施工、按另册的协议加上三通一平甲方负责的内容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协议,乙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款项。二、合同施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自甲方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三、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投资回报率合同形式。五、合同价款金额2079676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244856.26元,暂列金额24473500元。投资回报率保价:11.98%。六、乙方项目经理章凤斌,高级工程师,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号赣1**××××1533。七、合同文件的组成,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本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协议书;3、BT投资协议主要条款;……。九、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BT投资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回购结算价款及支付3.1回购结算价款的确定:回购结算价款=投资结算成本+投资结算收益+利息。投资结算成本=经南充市审计局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投资结算收益=投资结算成本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11.98%。利息=未支付投资结算成本的资金利息,从交工验收之日开始支付,按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3.2回购价款的支付及时间:本项目回购期为三年,本项目回购期自交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项目回购结算价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4:3:3。3.2.1第一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的第12个月内,首先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4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交工验收至本次回购时间止)。3.2.2第二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24个月内,由项目业主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6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3.2.3第三次为项目交工验收日后36个月内,由项目业主支付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3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二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其中,建设期不计利息。3.2.4提前回购:若甲方资金充足,甲方可以进行提前回购,提前回购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3.3本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嗣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施工(第三人城建建设公司未投资并参与建设),因涉及开发区拆迁补偿问题,道路施工被中断,但该工程至今仍在作业中。
2015年5月15日,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案外人路桥公司以联合体名义(承包方,乙方)签订《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以浩瑞投资公司与项目业主开发区投资公司签订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基础,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路面施工合同段。1.2工程地点: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1.3工程内容1.3.1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石灰砂砾石垫层、水稳层、封层、透层、粘层、沥青砼面层及人行道附属等所有路面工作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2.2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若甲方或项目业主要求提前,以甲方或项目业主要求的竣工日期为准。2.3合同工期:满足业主关于本合同段的总工期和阶段性工期要求。如因征地拆迁或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其他因业主或设计或监理单位原因,自然灾害原因致使乙方暂时无法进行正常性施工时,对受影响部分按项目业主批准的期限顺延。第三条合同造价3.1合同单价确定的原则:根据《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含措施费及规费清单项目)计价,甲方提取1%的管理费,乙方承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后附《主合同》路面工程量清单、措施费及规费计价表。工程暂定金额约4,100万元(其中甲提供材料费约2,1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计量并审计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3.2乙方结算《工程量清单》中各子目综合单价已包含且不限于完成工程主体及保修期内缺陷修复所发生的临建、队伍调迁、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材料、设备、机械、水电、物设运输装卸保管、质检、试验、安装、调试、管理、人身险、利润及技术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包括运距、道路、施工条件等)和由此而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符合合同条件规定的全部费用已计入工程量清单各个细目中,未列出细目的费用已分摊到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未列入部分不再另行计量。第四条质量与验收4.1质量标准:合格工程。4.2乙方必须按本工程项目业主提供的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图及技术资料、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第六条工程价款、验工计价及支付6.1合同结算价款=经监理、项目业主、审计及甲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数量×乙方结算单价。6.2结算工程数量=原设计工程量+变更增减工程量(以监理、业主及设计等签认的设计变更文件为准,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6.3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BT投资建设协议主要条款的第三条回购结算单价及支付的3.2款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即第一次支付:项目交工验收日后的第12个月内,甲方在收到该项目BT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40%款项后十日内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3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交工验收至本次回购时间止)。第二次支付:项目交工验收日后第12个月至24个月内,甲方在收到该项目BT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投资结算成本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款项后十日内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6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一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第三次支付:项目交工验收日后第24个月至36个月内,甲方在收到该项目BT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投资结算成本(即审计金额)与投资结算收益之和的30%款项后十日内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同时,本次投资结算成本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若有浮动,分段计算)计算和支付利息(本次应付利息=投资结算成本×60%×回购期利率×时间,时间为第二次回购时间至本次回购时间止)。6.4支付时间与逾期支付问题:主合同的甲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7日内甲方扣除各种税金管理费后支付乙方。逾期支付则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逾期利息。如主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主合同甲方支付甲方的利息甲方按乙方承担的工程量同比支付乙方。……第九条竣工与决算9.1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清理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整理并提供完成的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纸、竣工图、检验证、材料检验和试验报告、设计变更资料、工程照片及音像资料等)。9.2本工程项目最终决算按本合同第六条执行。9.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项目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算起,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乙方负责维修,或委托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第十条争议、违约解决办法10.1争议:合同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平等互利原则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本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10.2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承包形式和施工与结算要点11.1本工程双方同意采用联合体经营承包形式,乙方负责投资与债权债务、技术、安全与质量等全过程施工和缺陷责任。详尽条款乙方应与联合体成员单位在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11.2本合同工程单价除按3.2款执行外,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11.3本合同工程要求冷热拌和均采用集中搅拌,全机械作业,不以施工工艺或业主、监理要求的改变而增加单价或费用。11.4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土路基调平整型费用,甲方确保土路基高层正负20cm时通知乙方交接施工进场;为确保质量,填方地段95区施工时,乙方技术人员进场,挖方段路基强度达设计标准时通知乙方进场,局部挖填方(10%内)不达标的由乙方整改材料由甲方提供。11.5土路基调平整型达到设计标准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11.6本项目施工要求质量终身制,路面的质量责任均由乙方负责。11.7乙方为甲方提供材料发票3,000万元和地材收据1,100万元。第十二条合同附则12.1本合同工程严禁转包。12.2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并结清所有款项后失效。12.3《主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已充分知悉和了解。主合同明示和未示的各种风险乙方按所承担主合同内工程量的比例承担。第十三条本合同担保13.1本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对乙方担保;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对甲方担保。13.2履约保证金缴纳与退还13.2.1乙方按主合同比例10%交甲方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双方协议,为体现公平公正,乙方借予甲方600万元供甲方暂作工程投入。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待业主竣工验收后10日内全额退还,借用金600万元在该项目完工之日前分期退还,期间不计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逾期资金利息。乙方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前交清履约保证金和借用金。……”。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合同双方将《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所有合同内容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施工合同》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缴纳了保证金400万元;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共计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随即以第三人城建建设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后因开发区拆迁等问题,在完成一部分工程后随即停止施工,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完成的施工的里程分别为四段,按K0、1、2、3、4编码分为K0+059~K0+850段、K1+059~K0+850段、K2+660~K3+416段、K4+240~K4+720段。因工程款及退履约保证金及借款,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发生分歧,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与案外人路桥公司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于2017年春节向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同时,因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系施工过程中提起的诉讼,未完成约定工程量,该工程未验收,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7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嘉陵大道B段的鉴定报告》(下称《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将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所施工路段仍按K0、1、2、3、4编码分为K0+059~K0+850段、K1+059~K0+850段、K2+660~K3+416段、K4+240~K4+720段,鉴定结论为“1、嘉陵大道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0+059~K0+850段、K1+059~K0+850段、K2+660~K3+416段,共计三段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嘉陵大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4+240~K4+720段的沥青面层检测点的厚度超过规范要求的正偏差,该里程段道路路面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称以四川四维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付鉴定费25万元。
经本院委托,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对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川金造咨审鉴(2017)562号】(下称《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报告》第十一条鉴定初步结论“1、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为14,596,738.86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292,445.83元。2、根据《施工合同》(详见三条:合同造价3.1条款的合同单价确定的合同单价确定的原则及BT投资建设协议主要条款中第三条:回购结算价款及支付中3.1条款回购结算价款的确定),即在计算了投资回报率11.98%和提取管理费1%后,该项目路面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93,631.12元。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为16,072,462.3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321,168.82元”,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以四川四维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付鉴定费6万元。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13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中力机械公司、路桥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力机械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撤诉,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3民终56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16)川13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还确认以下事实“1.案外人路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而是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借用路桥公司的名义组成联合体,因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无建筑资质,系实际施工人;2.案外人城建建设公司与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无订立合同合意,且未与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之间实际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3.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可在修复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路段或该路段交工验收后再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两次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8)川1304民初584号、(2018)川13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合同相关条款,宣判后,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8)川13民终3914号、(2019)川13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上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76,772,520元;2.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所谓借款52,000,000元为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
还查明,2015年1月22日,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南充川水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提供进场便道,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所承建的嘉陵大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4+240~K4+720段(系鉴定中所认定的道路路面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部分路段)已被相关单位使用,同时开发区投资公司所发包的嘉陵大道B段均为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亦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一部分。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以鉴定道路路面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部分路段已被相关单位擅自使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该路段合格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按照本院(2016)川1304民初167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可在修复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路段或该路段交工验收后再主张权利”的权利,另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
二、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施工路段是否合格问题。
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所施工的四段路面经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1、嘉陵大道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0+059~K0+850段、K1+059~K0+850段、K2+660~K3+416段,共计三段道路路面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嘉陵大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4+240~K4+720段的沥青面层检测点的厚度超过规范要求的正偏差,该里程段道路路面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故嘉陵大道B段K0+000.000~K5+762.332段范围内的K0+059~K0+850段、K1+059~K0+850段、K2+660~K3+416段道路路面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所承建的嘉陵大道B段均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亦为开发区管委会基础建设的一部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最终承受者,其使用案涉道路的行为应视为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使用,故开发区管委会在与南充川水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无偿将案涉不合格路面提供给其他单位(包括相关施工单位)使用,应视为开发区投资公司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不合格路面应视为质量合格。
三、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浩瑞投资公司与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具有直接付款责任。虽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系BT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属于特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力机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浩瑞投资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价值在1.76亿元以上,而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仅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支付5,200万元,还下欠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工程款在1.2亿元以上,故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同时,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在向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可以在向被告浩瑞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中直接扣除。
四、鉴定费问题。
中力机械公司作为原告在案涉各方当事人对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结算协议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义务在案涉工程未验收和交付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工程款进行举证,该部分鉴定是其举证范围,不属于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范围,更何况案涉工程经鉴定有一段路面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所缴纳的鉴定费310,000元,由原告中力机械公司自行承担。
五、优先受偿权问题。
法律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授予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故原告中力机械公司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六、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对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川金造咨审鉴(2017)562号】鉴定路面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93,631.12元,被告浩瑞投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不存在程序及实体问题,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扣除后被告浩瑞投资公司应向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3,631.12元。结合本院对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本院对原告中力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对浩瑞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6,093,631.12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协商解决,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中力机械公司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认定为从本案开庭之日起(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中力机械公司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路面工程工程款16,093,631.12元,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3,631.1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由原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56元、鉴定费310,000元,由被告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66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从银
审 判 员 邱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