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

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19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庞家寨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世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南充化学工业园区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弋学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文,执行董事。

关于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8422.79元及利息,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本息总额在欠付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查明:一、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冻结了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BT回购款)19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现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正在诉讼程序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进行了信用惩戒,同时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宇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庞秀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