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执132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