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4民初2211号
原告:何脱颖,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原告何脱颖与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力公司)、***、***、第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脱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梁静,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何喜,被告***、***,第三人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脱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款项951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到付清该款为止,先息后本;2、判令被告中力公司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7万元;3、判令第三人浩瑞公司在实施南充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投公司)文峰片区嘉陵大道B段BT项目,应付被告中力公司款项中,代为给付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底前,被告中力公司经被告***、***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陆续给付利息到2016年2月中旬。中力公司拖欠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万元。经协商,前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一并转移到原告名下。2017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中力公司共欠原告款项951万元,为此,双方形成和签署了《欠款结算确认书》。该《欠款结算确认书》末尾约定”以后利息按照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处理”。2014年2月,第三人浩瑞公司与经投公司(原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该司实施文峰片区嘉陵大道B段BT项目。2014年5月,被告中力公司等与第三人浩瑞公司签订了《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力公司向第三人浩瑞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该工程保证金系被告中力公司交纳,应退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中力公司与第三人浩瑞公司所发生的纠纷已经在贵院审理,第三人浩瑞公司应付给被告中力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以及建设工程款,经三方初步协商,被告中力公司将应付原告的金额,委托第三人浩瑞公司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并约定”逾期支付的,则应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如浩瑞公司不能按前述期限支付的,应承担何脱颖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前述总额的比例5%结算给付)”,该协议被告***、***均签字。后因被告中力公司阻扰第三人浩瑞公司施工,导致矛盾激化,第三人浩瑞公司不再接受委托。原告认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力公司共欠原告951万元,按照《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为三方协议,被告中力公司、***、***已签字确认,虽第三人浩瑞公司未签字确认,但该确认书对被告中力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力公司应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中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前述总额的比例5%结算给付)等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中力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浩瑞公司因被告中力公司承建其工程,应向中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包括借款)1000万元及建设工程款。在被告中力公司阻工前,三方均有委托支付、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非原告原因导致该协议未履行,故第三人浩瑞公司仍应在中力公司的应收款中,代被告中力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在被告中力公司应收款中作相应数额的折抵。这样不损害各方利益,并简化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法院支持。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请求部分不成立,对951万元的组成有异议,民间借贷属于履行性合同;2、律师费16万元需要原告举证,如委托合同、发票;3、被告中力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47万元,律师费是否经过审理,有无发票,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上没有浩瑞公司签字盖章,与中力公司没有关系;4、委托支付确认书浩瑞公司没有签字,无权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设立义务,是不成立的,更不能要求中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出具委托书是事实,出具委托书的前提是何德成律师保证可以到浩瑞公司收取款项;借款680万元属实,951万元借款我不认可。
被告***辩称,欠款确认书和委托确认书是同时进行的,前提是何律师能到浩瑞公司收到钱,借款本金68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是按3%月息计算,同意***的意见。
第三人浩瑞公司述称,1、原告与浩瑞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我公司怀疑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3、我方请求解除保全;4、我公司对欠款确认书不知情,不应起诉我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为,2014年3月7日,被告中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何脱颖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力公司向原告何脱颖借款,借款金额具体以收条为准,借款期间按照每三十天百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执行,原告何脱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鉴定费、评估费、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催讨借款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均全部由被告中力公司承担,被告***、***无条件为被告中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7日,被告中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何脱颖对先前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形成《借款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中力公司共计借款本金680万元;二、双方确认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99.65万元;三、双方确认公司欠的利息99.65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转账支付完毕,否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由***、***担保。以后按月结息,每月底前支付,付利息期间不超过三天,还款时利随本清。四、中力公司的前述欠的借款本金68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3%支付利息,由***、***担保。以后按月结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五、三方确认此前借款条据全部作废,所有借款本息以本次结算为准。六、双方确认从2016年1月1日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支付到何德成农业银行高坪支行账户上,代理案件中发生的费用支付到何德成商业银行清溪支行账户上”。2017年6月30日,原告何脱颖与被告中力公司、***、***再次签订《欠款结算确认书》,内容为”一、确认至2017年6月30日中力公司、担保人***、***共欠何脱颖名下借款935万元,具体明细为(1)欠本金680万元;(2)2016年的利息和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55万元(已扣减2016年1月份的利息20.4万元,1月份后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二、确认中力公司应付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万元,该16万元转移到何脱颖名下,由何脱颖收取,作为中力公司对何脱颖的负债。具体为:(1)2016年2月3日,我司为起诉海豪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司已收完了工程款。经结算后应向旺川律师事务所支付14.025万元代理费。(2)……蒲桢华案代理费3.542万元;袁海林案0.416万元。以上合计代理费为18.55万元,实收16万元。旺川律师事务所转移到何脱颖名下,由中力公司支付给何脱颖个人。据此,至2017年6月30日,中力公司共欠何脱颖个人951万元,以后利息按照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处理”。庭审询问时,被告张永泽、***对原告何脱颖借款本金为680万元;已经偿还的利息均按月息3%标准支付的;2016年至2017年共支付利息50.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为,2016年2月3日,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力公司出具《代理费收条》,确认何德成律师代理案件的代理费为14.025万元,此款通过转账给何德成律师商业银行账户上,并注明此条系提前书写,以实际转账支付为准。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力公司、张永泽、***向原告何脱颖出具《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内容为”一、确认至2017年6月30日中力公司、担保人***、***共欠何脱颖名下借款951万元,此次结算后,此前中力公司与何脱颖家庭的债务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二、确认前述各项给付何脱颖的金额为到期债权。由浩瑞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前款支付到何脱颖天府银行石油路支行账户上,否则,何脱颖可通过在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向浩瑞公司主张权利。三、如浩瑞公司不能按前述期限支付的,应承担何脱颖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前述总额的5%结算给付)等各项费用,以督促履行,惩罚违约。四、浩瑞公司承担前述各项给付金额后,依据支付凭证在应付中力公司(经开区市政道路项目)应收款中,作相应数额的抵销。五、确认浩瑞公司已经给付何脱颖的金额,抵销中力公司、***、***应给付何脱颖家庭的相应金额。六、前述各项费用浩瑞公司给付完毕后,何脱颖家庭人员手中的原件,没有收回的也作废”。后原告何脱颖向第三人浩瑞公司收款时,因被告中力公司和第三人浩瑞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第三人未在《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力公司与第三人浩瑞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本院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浩瑞公司对被告中力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000万元(包括借款)没有异议,且应当退还被告中力公司。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脱颖申请诉讼保全,被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结算清单》、《欠款结算确认书》、《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680万元、律师费1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款本金680万元、律师费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约束力、性质问题。
《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表面看系三方协议,但从内容上看系被告中力公司、***、***委托第三人浩瑞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包括律师费)及利息的通知,被告中力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被告中力公司、***、***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对被告中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明确约定第三人浩瑞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在应付被告中力公司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足以证明该确认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性质,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中力公司与第三人浩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浩瑞公司对应退还被告中力公司的保证金(包括借款)1000万没有异议,虽第三人浩瑞公司没有在《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上签字,但其在1000万元范围代为支付被告中力公司应偿还原告何脱颖的借款本金(包括代理费)及利息未损害其权益,原告何脱颖要求第三人浩瑞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力公司应偿还原告何脱颖的借款本金(包括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代为支付的金额在应付被告中力公司的应付款中作相应抵销。
二、《欠款结算确认书》、《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的金额确定问题。
1、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680万元、律师费1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何脱颖主张借款本金680万元、律师费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2016年1月1日前被告中力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在庭审时三被告均认可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三被告按照月息3%标准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进行处理。
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被告中力公司已支付50.4万元,本院认定给付利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50.4万元÷680万÷0.03×30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被告虽结算了利息,但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即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原告何脱颖应获得的利息为210.8万元(680万元×24%+680万元×2%×3.5月),原告何脱颖主张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欠款委托支付确认书》约定第三人浩瑞公司如未在2017年7月31日支付到期债权951万元,则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第三人浩瑞公司支付前述费用后,在应付被告中力公司应付款中作相应扣抵,因第三人浩瑞公司未签字确认该条约定,故该条约定对第三人浩瑞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被告中力公司、***、***对第三人浩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在其应收工程款中扣减没有异议,同时在借款期限内已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该款一直未支付,为惩罚违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中力公司应当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中力公司应以696万元(680万元+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
5、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每次结算时均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中力公司应当向原告何脱颖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
6、原告何脱颖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7万元,因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何脱颖的借款等未得到及时清偿,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何脱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何脱颖主张的上述费用明显超过该条规定的上限,本院已在前述利息中按年利率24%判决,原告何脱颖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第三人浩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履行义务为代为支付责任,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第三人浩瑞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何脱颖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脱颖支付借款本金680万元、律师费16万元、利息210.8万元共计906.8万元;
二、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脱颖支付利息(利息以69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该款偿还为止);
三、被告***、***对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第一、二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第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项支付责任向原告何脱颖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但给付金额应在1000万元限额内,第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脱颖支付相应金额后,在应付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嘉陵大道B段BT投资建设项目路面工程有关款项总额中予以抵销;
五、驳回原告何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4项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先息后本。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脱颖负担1,920元,由被告南充中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8,91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