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水景湾**楼******。
法定代表人:黄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任军红,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道春(又名仝保福),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承柱,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道春、原审被告黄承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森公司、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仝道春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仝道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黄承柱签字代表的是昌盛公司。昌盛公司是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订、履行主体是昌盛公司,昌盛公司依照协议对被征收户进行产权置换。故鸿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鸿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鸿森公司构成违约,昌盛公司自认是拆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鸿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停工的,至今未达到停业费计算的交付起点,且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两年停业费仝道春已一次性领取完毕。鸿森公司、昌盛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仝道春停业损失。安置补偿协议书仅约定了仝道春的违约责任。
仝道春辩称:1、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应当对仝道春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甲方是鸿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鸿森公司应当为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实际的投资主体,并且自愿承担责任。故二公司应当对仝道春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鸿森公司与昌盛公司支付仝道春停业损失4万余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仝道春要求的是二公司对仝道春承担违约责任,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10条明确规定,两年内交付使用。因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交付房屋,应当对仝道春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偿协议第3条约定了停业费的损失数额,故该损失是双方认可的实际损失,并且有仝道春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损失比判决的损失还要多。仝道春要求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按照第3条的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安置补偿协议中第12条的“乙方”属于笔误,应当是“一方”,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能够说明应当是“一方”。
黄承柱述称:黄承柱签订协议时是代表昌盛公司签订的,赔偿主体应当是昌盛公司,鸿森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只是因为公章加盖错误。
仝道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支付仝道春门市房停业费87813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2.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支付仝道春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范县城中片区供销商贸住宅项目开发,2013年12月13日,黄承柱代表鸿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仝道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建房屋位于人民大道以西、范县供销社地界以东、金堤路以南、汽车站地界以北范围内的房屋置换、补偿。乙方共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202.86+18.39平方米,其中一楼门面房面积67.62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原一楼门面房经营面积按1:1比例进行产权置换新建门面房,原二楼以上(含二楼)建筑面积按1:1.3置换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的,按成本价乙方向甲方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住宅楼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超出置换面积价款50%房款,住宅楼交钥匙时余款全部交清;甲方对乙方停业期间(按两年计算,自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一楼营业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停业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按每户2000元搬迁费(含回迁费)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安置费按每户每年4800元,两年9600元;甲方对乙方二层楼以上原实际使用住宅楼面积每平方米按70元的装修费支付乙方;乙方在相应时间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搬迁合格验收单,乙方凭验收单向甲方领取拆迁补偿和奖励;对甲方新建门面房的选择,按乙方原门面房的顺序排列,自搬迁腾空之日起,两年内交付使用;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违约金。后仝道春按照约定腾空其房屋,2013年12月15日,仝道春在黄承柱处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项93500元。其中包括停业补偿27048元、安置费9600元、二楼三楼简易装修费9466元、按时搬迁奖22125元、搬迁费70239元、彩钢房1230元、室内豪华装修20000元、另加搬迁费(2户)2000元。2014年,黄承柱代表昌盛公司(乙方)与范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范县城中片区改造供销社商住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范县供销商贸住宅综合体项目位于范县交通局北、人民大道以西、城关镇供销社以南、原供销家苑一期东(包含原告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多功能城市商住综合体;在征地补偿工作中,因回迁安置需要,乙方对被征收户进行产权置换临街商业街用房(按照1:1置换)和住宅用房(置换比例不超过1:1.3)等内容。2018年5月10日,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显示,为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供销商贸综合体项目,该项目规划建设4栋高层,目前已建成3栋,门面房建设完成50%,106套安置住宅交付使用。因拆迁成本过高,已建商品房无盈利空间,门面房一部分用于安置,剩余部分因没有验收手续不能销售;期间,因政策原因停工一年多,建设周期长,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按时交纳人防费,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仝道春与鸿森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范县人民政府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黄承柱以鸿森公司的名义与仝道春签订协议,后又以昌盛公司的名义与范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仝道春与鸿森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鸿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鸿森公司辩称鸿森公司不是安置公司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协议与鸿森公司无关,应驳回仝道春对鸿森公司诉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仝道春与鸿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停业费是按两年计算,每平方米400元一次性支付仝道春,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停业费27048元,仝道春已于2013年12月15日领取。因鸿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两年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仝道春称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按约定的标准要求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业期间按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计算即400元×67.62平方米/2×3年=40572元。昌盛公司自认是拆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应与鸿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道春停业损失40572元。二、驳回原告仝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系黄承柱代表鸿森公司与仝道春签订,且鸿森公司在该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故鸿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上诉称鸿森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鸿森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两年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仝道春与鸿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有停业费,原审法院按照仝道春与鸿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停业费标准计算三年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昌盛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是拆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审认定其与鸿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不当。鸿森公司和昌盛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