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水井湾2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黄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军红,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陈建兵(实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道清,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西洋,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承柱,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陈建兵(实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道清、仝西洋及原审被告黄承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森公司、昌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仝道清、仝西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黄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森公司、昌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仝道清、仝西洋的诉讼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没有加盖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黄承柱代表的是昌盛公司,因此,鸿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停工,至今没有达到停业费计算的交付七点,并且协议约定的两年的停业费和安置费被上诉人已经一次性领取完毕。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停业费及安置费。
仝道清、仝西洋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013年10月23日黄承柱代表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书,并加盖了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过几天,到11月7日黄承柱又代表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是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你院处理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民初1254号上诉卷宗也显示,黄承柱代表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仝道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黄承柱代表的是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拆迁协议中的相对方,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说明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和实际的投资主体,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自愿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人未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0条规定,两年内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安置补偿协议书第3条规定1楼营业面积按每平米400元计算费用,第5条规定安置费每户每年4800元,是双方当事人认定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损失主张两年后的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4条和第61条规定,也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3、安置补偿协议书第12条规定,乙方违约中的乙方应当是一方,属于笔误,根据第12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的赔偿金,说明乙方属于笔误。
仝道清、仝西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门市房停业费84455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288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范县城中片区供销商贸住宅项目开发,2013年11月7日,黄承柱代表鸿森公司(甲方)与仝西磊、仝道清、仝西洋(乙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建房屋东临人民大道、西邻棉麻公司、南邻何章怀、北邻仝道阳共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278.55平方米,其中一楼门面房三间,共92.85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原一楼门面房经营面积按1:1比例进行产权置换新建门面房,原二楼以上(含二楼)建筑面积按1:1.3置换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的,按成本价乙方向甲方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住宅楼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超出置换面积价款50%房款,住宅楼交钥匙时余款全部交清;甲方对乙方停业期间(按两年计算,自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一楼营业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停业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按每户2000元搬迁费(含回迁费)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安置费按每户每年4800元,两年9600元;甲方对乙方二层楼以上原实际使用住宅楼面积每平方米按70元的装修费支付乙方;乙方在相应时间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搬迁合格验收单,乙方凭验收单向甲方领取拆迁补偿和奖励;对甲方新建门面房的选择,按乙方原门面房的顺序排列,自搬迁腾空之日起,两年内交付使用;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违约金。后仝道清、仝西洋按照约定拆迁了自己的房屋,2013年11月26日,仝道清、仝西洋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项60000元,2013年11月7日仝道清领取补偿款37598元,鲁先英(仝西洋之母)领取37598元。2015年11月19日,仝锡(西)磊的门面房31.15平方米转让给黄承柱。2014年,范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了范县城中片区改造供销社商住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范县供销商贸住宅综合体项目位于范县交通局北、人民大道以西、城关镇供销社以南、原供销家苑一期东(包含原告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多功能城市商住综合体;在征地补偿工作中,因回迁安置需要,乙方对被征收户进行产权置换临街商业街用房(按照1:1置换)和住宅用房(置换比例不超过1:1.3)等内容。2018年5月10日,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显示,为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供销商贸综合体项目,该项目规划建设4栋高层,目前已建成3栋,门面房建设完成50%,106套安置住宅交付使用。因拆迁成本过高,已建商品房无盈利空间,门面房一部分用于安置,剩余部分因没有验收手续不能销售;期间,因政策原因停工一年多,建设周期长,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按时交纳人防费,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仝道清、仝西洋与鸿森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书、范县人民政府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黄承柱以鸿森公司的名义与仝道清、仝西洋签订协议,后又以昌盛公司的名义与范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仝道清、仝西洋与鸿森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鸿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鸿森公司辩称不是安置公司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协议与鸿森公司无关,应驳回对鸿森公司诉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昌盛公司自认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鸿森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仝道清、仝西洋与鸿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两年的停业费、安置费、搬迁费,仝道清、仝西洋已于2013年11月份领取完毕。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仝道清、仝西洋称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增加违约金,按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确认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停业损失为61.7平方米×400元/2×3年=37020元,安置费为4800元×3年×2户=28800元。判决:一、濮阳市洪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仝道清、仝西洋损失65820元。二、驳回仝道清、仝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仝道清、仝西洋负担760元,濮阳市洪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黄承柱先是以鸿森公司的名义与仝道清、仝西洋签订协议,后又以昌盛公司的名义与范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两年的停业费、安置费、搬迁费,仝道清、仝西洋虽已于2013年11月份领取完毕。但因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房,构成违约,故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仝道清、仝西洋与鸿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范县人民政府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森公司、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鸿森公司、昌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