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6民初1254号
原告:***(又名仝保福),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水井湾**楼******。
法定代表人:黄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任军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森公司以昌盛公司系实际开发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昌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被告鸿森公司、***、第三人昌盛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门市房停业费87813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位于人民大道以西、县供销社地界以东、金堤路以南、汽车站以北的房屋拆迁、置换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建筑面积202.86平方米,其中一楼门面房一间67.62平方米;一楼门面房面积按照1:1比例进行置换,原二楼以上建筑面积按照1:1.3置换,置换时超出应置换面积的,按成本价原告向被告支付超出面积价款,住宅楼主体工程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置换面积价款50%房款,住宅楼交钥匙时余款全部交清;被告支付原告停业期间一楼营业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停业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安置费按每户每年4800元,两年96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交付使用;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将门面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鸿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昌盛公司主体错误,鸿森公司不是安置公司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原告起诉洪森公司主体错误,该协议与鸿森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昌盛公司,系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鸿森公司,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盛公司辩称,涉案补偿协议的甲方履行主体是昌盛公司,原告起诉鸿森公司、***主体错误。昌盛公司是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主体,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各项补偿金额昌盛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约定的置换、补偿以及违约等具体情况。被告未按约交房,应当按约定赔付原告。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应分给原告的门市房出租他人,租赁费每平方米6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代表昌盛公司签订的,鸿森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且涉案工程是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停工,至今没有达到停业费计算的交付起点,第五条安置费按照两年计算,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昌盛公司已支付完毕;协议十二条如乙方违约才产生赔偿,而乙方是原告。对证据2,因政策原因,门面房无法建设,不存在门市出租一事,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投资协议书及昌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订和履行主体为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对被征收户商业街方和住宅房进行产权置换。2.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证据1),证明停业费的计算只能按照两年计算,且自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协议中的涉及的补偿金额昌盛公司均已支付完毕,昌盛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清单及收条,证明昌盛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原告。4.2018年会议纪要,证明因政策原因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约定的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若昌盛公司是投资商,应与鸿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中第三条自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是指原告将房屋腾空搬迁完毕之日,签订协议时已具备了该要求。第十条两年内应当交付使用门面房,但被告没有在两年内交房,应当对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对原告继续赔偿。证据3收条及清单上的赔偿款已收到,是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证据4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范县城中片区供销商贸住宅项目开发,2013年12月13日,***代表鸿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建房屋位于人民大道以西、范县供销社地界以东、金堤路以南、汽车站地界以北范围内的房屋置换、补偿。乙方共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202.86+18.39平方米,其中一楼门面房面积67.62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原一楼门面房经营面积按1:1比例进行产权置换新建门面房,原二楼以上(含二楼)建筑面积按1:1.3置换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的,按成本价乙方向甲方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住宅楼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超出置换面积价款50%房款,住宅楼交钥匙时余款全部交清;甲方对乙方停业期间(按两年计算,自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一楼营业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停业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按每户2000元搬迁费(含回迁费)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安置费按每户每年4800元,两年9600元;甲方对乙方二层楼以上原实际使用住宅楼面积每平方米按70元的装修费支付乙方;乙方在相应时间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搬迁合格验收单,乙方凭验收单向甲方领取拆迁补偿和奖励;对甲方新建门面房的选择,按乙方原门面房的顺序排列,自搬迁腾空之日起,两年内交付使用;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腾空其房屋,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处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项93500元。其中包括停业补偿27048元、安置费9600元、二楼三楼简易装修费9466元、按时搬迁奖22125元、搬迁费70239元、彩钢房1230元、室内豪华装修20000元、另加搬迁费(2户)2000元。
2014年,***代表昌盛公司(乙方)与范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范县城中片区改造供销社商住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范县供销商贸住宅综合体项目位于范县交通局北、人民大道以西、城关镇供销社以南、原供销家苑一期东(包含原告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多功能城市商住综合体;在征地补偿工作中,因回迁安置需要,乙方对被征收户进行产权置换临街商业街用房(按照1:1置换)和住宅用房(置换比例不超过1:1.3)等内容。2018年5月10日,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显示,为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供销商贸综合体项目,该项目规划建设4栋高层,目前已建成3栋,门面房建设完成50%,106套安置住宅交付使用。因拆迁成本过高,已建商品房无盈利空间,门面房一部分用于安置,剩余部分因没有验收手续不能销售;期间,因政策原因停工一年多,建设周期长,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按时交纳人防费,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范县人民政府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以鸿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以昌盛公司的名义与范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鸿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鸿森公司不是安置公司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协议与鸿森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鸿森公司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鸿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停业费是按两年计算,每平方米4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停业费27048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5日领取。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两年内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按约定的标准要求停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业期间按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计算即400元×67.62平方米/2×3年=40572元。昌盛公司自认是拆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应与鸿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业损失405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