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87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6C4C53Q。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与高阳大街交叉口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0838291R。
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200米。
负责人:黄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被告***并代表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6%计算为40420元;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94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清丰县全县所有乡镇厕改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厕改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区域为清丰县被告***安排的乡镇和村,改造户每套303元、提升户每套170元,同时双方对施工方式、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法等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底完工,原告共完成施工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740000元,尚欠工程款9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开启了漫长讨薪路。经了解,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建设单位及施工总包单位负有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并代表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应该以验收为准,实际验收的提升户是4136户,改造户是4181户,另外有2216户只把料发出去了,经验收农户没有改。已付给原告176万元,其余不欠原告了。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将中标后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还没有最终结算,但按照支付节点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清丰县全县所有乡镇厕改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厕改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区域为清丰县被告***安排的乡镇和村,改造户每套303元、提升户每套170元,付款方法为以每一行政村为单位,乙方完工后付款总数量的80%,三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后付款至97%,余3%为余款,等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100%。同时双方对施工方式、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6日,经原告及被告***一方负责看现场的尹俊甫、陈军伟签字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0元,被告***称已支付176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关于被告***辩称的领料未改问题,原告称经其核实,确有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被告***对其辩称的其他领料未改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关于验收问题,被告***提供有清丰县农业农村局与河南正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的《清丰县农村户厕改造验收购买社会服务合同》一份及清丰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清农领办(2020)18号关于印发《清丰县加快农村改厕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但对于政府组织验收的结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尹俊甫、陈军伟签字确认的施工明细表,能够认定原告已施工完成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未委托尹俊甫、陈军伟代为签字,但其认可该二人系代其负责看现场的人员,从社会常理来说,该二人的签字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已施工工程所对应的价款为2704481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已支付1740000元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相差的20000元,故本院对其已支付原告17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工程款940000元,未超出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有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则该部分的相应价款应从其诉请的款项中扣除。
在承包合同中虽签订有“余3%为余款,等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100%”的内容,但双方均未提供政府组织验收的结果。现距原告施工完毕已两年有余,而政府组织验收结果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导致原告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为充分保障劳务者在提供劳务后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有与政府、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任,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92541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如经验收后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未做约定,结合本院在双方未提供政府验收结果的情况下已支持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5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6元,减半收取计7023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63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