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与高阳大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6C4C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200米恒丰中央广场B座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0838291R。
法定代表人:黄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公司)、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尹俊甫、陈军伟签字的施工明细表中部分工程量是编造,该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完成的工程量证据不足。1.尹俊甫、陈军伟在签字时,没有核实施工明细表中的工程量。***认可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因此施工明细表不准确,存在错误。2.***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工明细单中的工程量是如何确定的,如每个改造户、提升户的厕改现场照片、签字名单等。3.***提交鸿森公司出具的清丰县厕改项目验收情况汇总表(村级),存在多户未改造、不合格等情况。鸿森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提供的汇总表能够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原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不清。***请求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1.2019年12月,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河南正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入户验收,因未支付评估费,该公司未出具验收报告,原审也未对已完工工程量审查。2.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双方就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审通过现场勘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能够查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然而原审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一步审查。三、经核算,***完成改造户4181户,非原审认定的6397户;完成提升户4136户,非原审认定的4507户;***已支付***176万元,***应付工程款为1969963元【(4181户×303元)+(4136户×170元)-1760000元】。四、***将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材料全部领走,每户改造料款526元,每户提升料款128元,其应赔偿料款1213104元【(6397户-4181户)×526元+(4507户-41326户)×128元】。经承包人鸿森公司验收,***完工部分存在多户不合格情况,鸿森公司扣除***工程款966447元,该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认尹俊甫、陈军伟系自己人,二人签字能代表***,***对签名是明知的。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系***为了和解作出的让步,并不存在。***称多户未改造、提升,要求***提供每户照片、签名等,违背举证规则,显失公平。***上诉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其一审未提及鉴定,正坤公司也未出具报告,实际上双方已确认了工程量。***主张返还材料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鸿森公司述称,对***上诉没有意见。
鑫世公司述称,对***上诉没有意见。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世公司、鸿森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及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404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与***就清丰县全县所有乡镇厕改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从鸿森公司承包而来的厕改项目的劳务承包给***,***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区域为清丰县***安排的乡镇和村,改造户每套303元、提升户每套170元,付款方法为以每一行政村为单位,完工后付款总数量的80%,三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后付款至97%,3%为余款,等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100%。同时双方对施工方式、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6日,经***及***一方负责看现场的尹俊甫、陈军伟签字确认,***已施工完成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74万元,***称已支付17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关于***辩称的领料未改问题,***称经其核实,确有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对其辩称的其他领料未改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关于验收问题,***提供有清丰县农业农村局与正坤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的《清丰县农村户厕改造验收购买社会服务合同》一份及清丰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清农领办(2020)18号关于印发《清丰县加快农村改厕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但对于政府组织验收的结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证据证明与鑫世公司、鸿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要求鑫世公司、鸿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尹俊甫、陈军伟签字确认的施工明细表,能够认定***已施工完成改造户6397户、提升户4507户的事实。***虽辩称未委托尹俊甫、陈军伟代为签字,但其认可该二人系代其负责看现场的人员,从社会常理来说,该二人的签字行为能够证明***已施工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已施工工程所对应的价款为2704481元。***对***诉称的已支付174万元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相差的2万元,故对其已支付***17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诉请工程款94万元,未超出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认可有10户未改造、68户未提升,则该部分的相应价款应从其诉请的款项中扣除。
在承包合同中虽签订有:3%为余款、等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100%的内容,但双方均未提供政府组织验收的结果。现距***施工完毕已两年有余,而政府组织验收结果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导致***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为充分保障劳务者在提供劳务后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结合合同中约定的***负有与政府、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任,***应将剩余的工程款925410元全部支付给***。如经验收后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未做约定,结合在双方未提供政府验收结果的情况下已支持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对***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9254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6元,减半收取计7023元,由***负担697元,***负担63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旱厕改造的要求,由***组织施工,***负责技术交底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监督与管理;工程质量应符合招标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政府、监理单位和***的要求,因***盲目蛮干、只求进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可要求***停工或返工;***必须保证1年内不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又约定:因***造成原料丢失或损失,由***负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完成施工后应得到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完成的工程量的多少;***的部分领料是否应当扣除料款;对鸿森公司的扣款,***是否应当承担。一、关于***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尹俊甫、陈军伟为***雇佣的现场看护、监督人员,掌握现场和工程完成情况。***完工后,尹俊甫、陈军伟在***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签名,属于对***完成工程量的认可,结合本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原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部分料款问题,施工中,***属于提供劳务,***如果多领料,则材料仍属于***,因双方对多领料未约定,因此***要求***支付多领料款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鸿森公司扣款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森公司因***提供劳务不符合规定而扣款,因此其要求***承担有关质量问题扣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其未在一审中申请,根据证人作证情况和本案相关事实,无鉴定必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