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

江油市天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怿教育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2414号

原告:江油市天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双河镇天明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99139345K。

法定代表人:杜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4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4181171J。

法定代表人:邓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怿教育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83号2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48030935。

法定代表人:龚珍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大均,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盛豪(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天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建设公司”)、四川华怿教育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张大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仇虹,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第三人张大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明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联腾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267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利息计算:以72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文化艺术学校梓潼校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8年6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显示合同总价16759343.77元。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用726700元。被告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是被告联腾建设公司100%持股股东,且是认缴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联腾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47243.77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人张大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腾建设公司辩称,1.张大均是四川文化艺术学校梓潼校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天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张大均。本案的《施工劳务合同》实际是张大均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也是由张大均在履行该合同、办理结算,答辩人完全没有参与该劳务合同的履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张大均承担合同责任,其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在张大均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答辩人已经与张大均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有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并支付;张大均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55亿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7750000元和张大均应当承担的管理费2320000元、暂定税金9668078.41元后,答辩人向张大均支付工程款为135261921.59元。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属于超付状态,已向张大均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原告承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是16759343.77元,并且承认2016.6.28-2018年,原告收到的劳务费为17260000元,其主张的费用是1365000元的保证金,但联腾建设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保证金。因此联腾建设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3.原告提交的《联腾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单》并不知情,也未与原告办理过结算单中结算内容。

被告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是联腾建设公司的出资人,拥有其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联腾建设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联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以自身的财产为限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人张大均辩称,1.联腾建设公司与张大均属内部管理关系,在对外关系上,被告联腾建设公司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因该工程的施工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联腾建设公司承担、享有;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签订,且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已经转款,张大均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益,也不应该承担该合同的义务;3.原告以广东高院审理的建工合同纠纷的解答,要求张大均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核实后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联腾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6759343.77元;3.项目实际施工购买材料单据;4.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向敬西海银行转账流水打印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联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大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2.《结算支付协议书》;3.联腾建设公司支付张大均工程款汇总表。第三人张大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5日,四川联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张大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大均负责实际施工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的全部工程项目。2016年3月15日,被告联腾建设公司与原告天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编号:HT-ZTXM-2016-004),将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工期、管理人员,履行保证金、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联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龙华贵、现场负责人黄勇、技术负责人罗志发以及原告天明劳务派遣公司现场负责人敬希海、廖忠松作为双方的管理人员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履行保证金”部分约定如下:“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30万元,3月13日已缴纳100万元,余下30万元在2016年3月21日缴清。合同在乙方交足130万元保证金后方能生效”;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凡按建筑面积包干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此单价为固定单价,除因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建筑面积按图纸和规范进行计算但钢结构及钢结构屋面部分不计算面积,超高部分不增加计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6759343.77元,由合同指定的技术负责人罗志发在项目造价员一栏签字确认。在原告所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上均有合同载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天明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敬希海的个人账户向张大均进行转款,其中在2016年3月13日转账49999元、在2016年3月14日转账950000元、在2016年3月22日转账300000元、在2016年5月26日转账65000元。

三、根据原告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结算的,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建筑面积按照图纸和规范进行计算,对于双方结算有争议的部分双方代表进行了谈判确认,对于工程增加、减少量,都有合同上指定的被告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款16759343.77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联腾建设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分13次向敬希海转账1267.7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三人张大均及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7217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承担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双方都签字确认,并由原告参与劳务施工,原告也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且合同不违法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联腾建设公司负有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三人张大均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联腾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承建的“四川文化艺术学院梓潼校区”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张大均,张大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联腾建设公司资质,其“借用行为”为法律所明确禁止。联腾建设公司其也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与张大均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张大均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同时,联腾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其未完全履行管理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实现,应当与张大均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联腾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大均均不认可结算单上包括罗志发在内的几人签字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以及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均有合同指定的双方或全部、或部分管理人员签字。现以签字的罗志发几人与己无关,以不认识、未授权作为抗辩意见,实际是加重提供劳务一方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与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合同支付工程款一方也未在当时提出异议意见,应视为其已经认可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因此,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张大均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联腾建设公司虽系被告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不可直接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在无法认定联腾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及存在股东财产混同时,原告直接要求联腾建设公司的法人股东华怿教育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敬希海向张大均转账的款项是否认定为保证金?

根据原告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保证金130万,3月13日已缴100万,余下30万元在2016年3月21日缴清。此约定与敬希海向张大均在2016年3月13日转账49999元、3月14日转账950000元、3月22日转账300000元相对应,仅相差1元,因此,转账记录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可证明张大均实际收到了保证金130万元。至于敬希海于2016年5月26日转账65000元,从转账金额与转账日期看均与保证金约定无关,也超过了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对该笔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无法查清实际用途,敬希海可根据实际情况另案主张权利。

三、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具体款项?

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认和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原告收到的17217100元中,有被告联腾建设公司支付的12677100元,其余454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可认定是张大均通过现金支付的劳务费。至于原告收到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张大均应予退还的保证金,因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早于最后三笔的劳务费支付时间,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已经退还原告,余下费用为尚未支付的劳务费。因此,被告联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张大均还应连带承担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842243.77元(16759343.77+1300000-17217100)。

四、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

原告与被告联腾建设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联腾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的,则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一,对于利息金额及起算时间节点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最迟的一次是“工程结算完成后90天支付至总造价的95%”。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日期看是2018年6月25日,顺延90日即2018年9月23日。另外还有3%的质保金即502780元(16759343.77*3%)是在防水2年、其他5年无质量问题后再予退还。因原告并未区分防水工程部分或者所谓“其他”的具体工程和对应工程款项,被告也未提出防水和其他工程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这部分质保金的计息应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其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而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欠付劳务费842243.77元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其中502780元从2020年9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其余部分339463.77元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天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84224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339463.7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②以502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第三人张大均对上述第一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天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6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四川联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大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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